经济责任制与国有企业改革(二)
邓峰
【全文】
第三节 经济责任制的分类
一、一般经济责任制和特殊经济责任制
这是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产生根据及其实现方式和特点对其所作的划分。
一般经济责任制,是指由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对于法律不作规定的细节或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加以解决的责任制形式。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权义和职权职责的设置通常都属于一般责任制的性质;国有公司、企业对于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角色处理不采取特定责任制形式的,也当然适用法定的一般责任制的要求。
一般经济责任制由普遍性规范加以确认,优点是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主动性的发挥,不容易发生短期行为。然而既是一般性规定,则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可能会出现权(力)利义务不明晰的情况,此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裁量度较大,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规定的目的或精神、或出于一己之私利而曲解法律的要求,就容易出现滥用权(力)利或疏忽懈怠的弊端。这也正是一般经济责任制的缺点之所在。
特殊经济责任制,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特定法规等来规定某一种具体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关系。据此,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力)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均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予以明确,加以具体落实。如承包、租赁经营,资产占用负责制,公有主体同其委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之间以协议或责任状等形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特别法对某一企业或组织的设立和运作予以专门调整,等等。
特殊经济责任制的优点,是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平等性的方面,权(力)利义务较为明确、具体,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力)利或怠于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为容易得到解决。其缺点,则为具体地确定权义的成本较高,较为耗时费力,当事人的经济力、信息力、谈判力等实力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同等条件下发生不同的权义安排,对整体公正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果权(力)利义务规定得过细,又可能在长期关系性契约中对当事人形成束缚, 或者导致短期行为。
由上可见,实行一般经济责任制,对一国法治水平和社会法律意识的要求较高。实行特殊经济责任制,则法律的规定可以较粗,具体权义又较为明确,故而比较适合立法、执法暨司法以及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差的社会状况。前者恰如只公布交通规则和在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要求各类车辆行人一体遵行;后者再在路口加设警察,以至挥小旗、拉绳子的纠察,以提醒对一般规则不敏感者,用直接的警示和处罚来建立并维持某种既定或企望之秩序。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凡以某种具体方式来落实法律规定的,一般都可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在权衡是否采用特殊经济责任制抑或对法的一般规定放任自流时,应将“宜‘特’则‘特’”作为一项原则。当然,实行或不实行特殊责任制,不能成为公有体系中的任何主体滥用权(力)利、消极观望、疏忽懈怠或无视一般责任制存在之藉口。
二、经营管理责任制和组织管理责任制
经济法律关系固然具有财产因素和组织管理因素相交织、统一的特点,但仍可依据这两种因素在责任制关系的不同侧重,将经济责任制分为经营管理责任制和组织管理责任制。
经营管理责任制关系突出财产因素,以财产因素为主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对财产的支配或运营来实现责任目标。如国有主体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等。组织管理责任制关系则侧重于组织管理因素,以组织管理因素为主导,注重组织体系内的分工合作。如岗位责任制,经济管理目标责任制等。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针对具体经济关系的特点选择适当的权义设置方式。一般而言,对于直接支配、运营财产者,宜通过对主体间的财产权益安排来设置经济责任制;对于不直接支配财产或在经营者、管理者的控制下从事工作的,宜通过对不同层次、部门、岗位等权义划分和制衡来设置经济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