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注意到,承包经营责任制无法实现国有企业改革,是在特定的体制下造成的,离开了这一背景来讨论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优劣和有效与否,是不科学的。这一特定的背景就是国有企业是在单一约束体制下,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在厂长经理负责制下,由于所有者的权利无从体现,因而,在企业内部没有一个机构可以实行所有者的共益权,因而无法实现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没有一个机构和厂长(经理)相对抗、制约,因而,所有权人在企业中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经营者的短期行为、贪污腐败也就不可避免了。
应当看到,无论是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经济责任制都是必须的,只是她的表现形式的不同,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公有制经济中显得更为重要。
一、经济责任制的概念
经济责任制,是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机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其内部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它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如果没有经济责任制,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无从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的市场经济之经济法和经济法治就会落空,成为具文和空话。
因此,本章所论述的经济责任制,特指在公有财产之管理经营体系中刻意于角色塑造及相应的权义设置和权益制衡的某种法律关系或制度,而非指任何责任制关系,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灵魂和根本之所在。广义的经济责任制,也包括非公有制领域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关系,如私人及其主导的投资经营中的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与股东的关系,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管理中管理主体相互间及其内部之权义制约关系等,但如前所述,鉴于私人直接利益驱动的法则及其对全社会的辐射,这些关系或主要由私法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可以为行政法所吸收,而毋需经济法的关注,一般而言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鉴于公有制主体所承担义务之“纵横”一体性或相关性,广义的经济责任制也可以包括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制约,但这是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而言的,不是以责为核心、责权利一致意义上的责任制,因此也不在我们所界定的经济责任制范畴之内。
经济责任制又不仅止于经济学家和政府经济部门一般所称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责任制,如所谓经济责任制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实行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因为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之国家经济管理是公有财产经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公有财产的内在要求和法则辐射到经济管理领域,公有制下的管理组织和企业组织对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企业和政府机构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层级组织,去除企业在市场经济下之私管理的一面,经济管理主体与公有竞争性组织的管理是相通的。
经济责任制关系存在于国家机关之间,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济管理机关相关间分工配合和制约、下级对上级的关系等;国家与公有制主体及其主导的组织之间,如企业对出资或作为股东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主体、与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职能管理机关的关系等;个人与组织之间,如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对其委派机关,个人承包者对集体、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等;也存在于组织内部,如经济管理机关、国有企业或公司、集体或合作制组织实行岗位责任制或内部承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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