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制与国有企业改革(一)
邓峰
【全文】
第一节:既有的国有企业改革思路之演变
一、经济法上的经济责任制
经济责任制,不仅仅是狭义上的作为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局限于公有竞争性主体之间的、局限于通过契约式规范来实现的经济责任制。我们所说的经济责任制是更为广泛的、更为统一的经济责任制,它存在于经济法的几乎所有主体之中,是一种通过一定方式来实现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和经济责任的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我们所说的经济责任制在以下几个方面上同原有的经济责任制不同,首先,既有的经济责任制概念局限于经济法中的公有竞争性主体之中,局限于国有企业之中,一方面,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将经济责任制局限于公有竞争性主体也造成了种种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不规范。既有的经济责任制概念局限于通过特殊性规范实现权利义务的约束问题,一方面,企业因此而获得了部分主动性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在既有法制缺乏对经济法律主体的统一调整的前提下,通过契约方式来加以实现对所有权—经营权这种关系的约束和调控其作用只是有限的。因而,我们的经济责任制概念是指存在于经济法主体之中的,包括普遍性规范和特殊性规范实现方式的一种经济法上的法律制度。
这种经济责任制的确立,在经济法的理论和现实实践中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就理论而言,首先,统一的经济责任制是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的要求;其次,更为广义的经济责任制是实现经济管理和经济调控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再次,经济责任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在理论上使得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得以联系起来,使得经济法的一般理论可以实现对具体法律部门的指导,因而,这一经济责任制的确立在理论上具有极大的意义。就现实实践而言,统一的经济责任制,使得在国有企业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中,在统一的主体制度内,实现了统一的责任制度。同时,它更强调政府的依法管理经济,要求市场行为的规范性,对于现实实践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经济责任制,是经济法主体统一性的根本要求,它是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平竞争与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相互统一和相互协调的,在公有社会和私有社会中分别体现为不同的主导性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由于公有制的存在,使得整个国家的经济制度“随之变色”,公有制作为“普照之光”改变了整个国家制度的颜色,也使得经济法中的主导性原则发生变化,即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成为主导性原则,实质上,无论是经济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还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都是在以市场制度为基础的社会制度中才能健全和发展起来的。
经济责任制作为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以市场制度为核心和基础的,没有市场制度和以市场为取向的公平竞争原则的协同,经济责任制只能是一种行政官僚制度中的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正是在以市场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使得个体的自主性和统一性结合起来,尤其是资本市场和经理市场对于经济责任制中的激励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市场的信息传递性和自由决策使得经济核算成为可能。因而,经济责任制无法离开市场制度。
因而,更为广义的经济责任制概念的出现,是与经济法同时存在的,它必然要以公私结合的、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相协调,并且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来获得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