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法律体系内创造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所以严格说来,经济制裁并不是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并列的一类,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 35。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制裁方式以外,还包括奖励或者褒奖、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帐目”等等,这在经济合同中也不例外 36。这种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经济责任的复合性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经济合同中的责任与本文所分析的各个方面是紧密吻合的。具体而言,将公共责任和财产责任相联系的责任观念,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之中:
·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制度。垄断行为是和交易紧密联系的,在私人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单方的不对等权力,从而形成对交易的损害和产生外部性,而经济法上的责任,结合公共权力的钳制和损害赔偿制度来提供救济,正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表现;
·信息批露制度,对证券市场、会计、审计等经济领域中的内幕交易、信息不对称加以纠正,要求其加以说明和向公众负责,进一步可以上升为民事赔偿乃至于刑事责任;
·公司和企业制度中的受托人责任,要求董事、经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其受托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委托人,一方面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政府商事合同制度,对缔约双方而言,都同时存在着公共性的说明义务和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这两者仍然是分离的,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参与商事行为的权力,一方面则难以确定相对方的寻租和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在经济法上的责任框架下,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不对称情况 37;
·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建立,经济责任制是对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公有事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具体制度实现,这和将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完全是一种同义反复;
·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制约,政府通过规制、指导等方式对经济生活的大规模调整,而同时大陆法系内只能通过
宪法法院来审查其抽象法律行为,而这种审查的依据是授权的正当性以及法律体系内的“激励相容”;或者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来加以纠正。这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解决“空白授权”的经济上的正当性,也不能解决依据经济效率和经济公正的判断标准。而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调整,将有效地解决行政部门在制定经济决策时候不能负责的激励问题 38。
经济责任(accountability)的突出,是理解经济合同关系复合性的一根红线,它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紧紧扣住了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融合的法律特性,并成为构建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石。这一过程,也体现了作为社会的法律部门,必须将自己的理念建立在责任上的这一论断。
【注释】 邓峰,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73年7月生人,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人员,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