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我国刑事判例制度具体构建的思考
(一) 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
刑事判例的创新主体就是刑事判例由谁来制定、认可、发布和废除。一般说来,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做的司法解释也是为约束细化本系统的检察活动的,检察机关不能审理案件,法院也不能依检察机关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当有刑事判例的创制权。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将
刑法条文和
刑法解释运用于案件,担负着解决纠纷的职责,因而,刑事案例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创制。我国共有四级法院,究竟赋予哪一级法院创制权是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各级法院都可创制判例,也有的学者提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创制权,还有的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创制,最后一种观点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创制判例。因为各地、各省的情况需要因地制宜,这是长远的趋势。就目前来看,由于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尚不就位,法官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把判例直接放到基层时机尚不成熟。因此,笔者皆成最后一种意见,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创制判例,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审理案件,其他各级法院都可上报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将其认可为判例,是这种方式将是判例的主要来源。
(二)刑事判例之效力
有学者认为,引进判例制度,但不赋判例以约束力,而仅重视判例在实际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参考作用。[13]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待商榷。如果仅仅让刑事判例起到指导作用,那么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将设有区别,实践中仍没法做到司法的最终统一,也无法避免同样的事实不同样对待的结局,不利于实现判例所具有的正义性和可预测性。刑事判例应当具有法律拘束力,为什么呢?首先全国人大在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中的决议》已经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刑事判例也是在遵循制定法和罪刑法定基础上的刑事判例,因而刑事判例是对
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具体化的一种方式,或者说,它就是一种司法解释。因此,刑事判例具有拘束力是有权力根据的。那么,如何对待
刑法,刑事司法的解释和刑事判例三者之间的关系呢?后两者都是对
刑法的解释和运用,是实现
刑法的必要步骤,关键是后两者之间的地位。作为司法解释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文本,因而刑事判例不仅可以解释
刑法,也可以把刑事司法的解释具体化。因此,当刑事判例是对
刑法法典的具体化阐释时,它和刑事司法的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也可以把刑事司法解释具体化。因此,当刑事判例是对
刑法法典的具体化阐释时,它和刑事司法的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国,二者发生冲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事社会正义的原则作出的解释,决定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