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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理性思考

  事实上,日本著名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早已指出:“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犯罪的定刑化,不过,只以法律的规定,即使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过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由于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法院所下判断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开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有这样的意义的形成机能,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勿宁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此外,对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罚性方面的判例的机能,也与罪刑法定主义没有矛盾。”[12]因此,罪刑法定不应当拒判例于门外。
  三、刑事判例与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无论是79刑法后还是97刑法颁布后,都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诞生,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广大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有了较为明确的办案依据,并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为此付出的代价也相当大。刑法条文属于一种语言符号系统,司法解释仍属于语言符号,用符号去解释符号,仍难以避免法条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以致作为细化刑法典的司法解释在理解上仍有差异,司法解释还需要解释,何况司法解释也存在解释不当的情况,甚至背离了刑法典条文。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主体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很少亲自审理案件,大部分是作批复和书面审理,离开了活生生的刑事审判实践,让法官提炼出好的规则来,恐怕有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对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进行了经验性的分析后指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其实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解释信念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而且整个适用法律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都为法官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朱苏力教授的这段话至少告诉我们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是不能脱离案件事实而仅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问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绝大多数是对刑法的规范性解释,个数性的司法解释极为有限,司法解释的抽象性并没有消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理解上的差异,从而产生了新的“司法解释”问题。以致刑事司法解释越来越多,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尤其是量刑上的不统一仍然形势严峻。
  笔者想要提出的是,如果运用刑事判例制度对刑法条文或刑事司法解释进行解释,将大大减少文本本身的模糊性,使法官在遇到相类似案件时具有明确的判决依据,从而保证同样事实同样对待。因此,在现行的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下,刑事判例作为刑法文本解释和法律事实解释结合体,而对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化是完全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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