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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花店内受伤 店主是否担责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水塬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塬认为,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尊重客观事实。我方证人证明花店地面有积水,所谓的“警示牌”我方证人也没有看到。花店为了鲜花的需要,每天都要喷洒水也是事实。在花汝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不认定水塬当时进入KK花园时的消费者身份,却凭花汝所属员工与花汝都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言,认定花店在案发当日放置了“小心路滑”警示牌,实属偏听偏信。另认为,花汝在店内放置了“小心路滑”警示牌,即已尽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理保障义务亦不妥,对消费者的安全义务不是仅仅放了一块“警示牌”就可以完事的,常理上分析也是要先“承认地面是滑的”,才会有放置“小心地滑”牌子之说。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归责原则判决本案,也属适用法律不当。
  花汝认为,本案水塬的消费者身份应由水塬举证证明,但水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花汝间系经营与消费的关系。本案地面是否有水并不是焦点,主要焦点在于花店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鲜花业务又不同酒店、休闲场所,正常情况下,造成人身伤害的机率为零。自己在门口放了“警示牌”,一审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都证明了这一点,事发前两年,也就是2002年8月6日,我方就买了这个警示牌并有购物发票。本案花店已经作了合理的预警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规范经营,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10月28日,二审法院于公开开庭审理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庭审中,双方就上述问题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后,主审法官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2005年11月9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花汝赔偿水塬10000元,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一、二审诉讼费各2780元,均由水塬承担。本案至此划上圆满句号。
   四、法律简评
  一般来讲,作为经营者,应对顾客在经营场所的人身安全负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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