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花店内受伤 店主是否担责
冯其江 马俊马欢
【关键词】鲜花 受伤 店主 担责
【全文】
一、案情
2004年元月23日晚7时许,水塬进入花汝开设的KK花店。当时,店内铺设的是60*60规格的中华芝麻灰大理石地砖。不久,水塬就在店内摔倒受伤。花店工作人员立即与急救中心联系,后被急救中心送往医院医治。此后,水塬住院2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水塬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后内固定物拔除术约需5000元。2005年元月11日,水塬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花汝赔偿医疗费19735.86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556.06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500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60371.92元。
水塬认为,自己到被告经营的KK花店选购鲜花,因店内地面积水而滑倒摔伤,造成骨折。被告经营场所管理不善,未能确保消费者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且至今未支付各项费用,理应赔偿自己所受损失。
被告花汝认为,原告当天并非在被告经营的鲜花展示台选花,而是等待她人及避风寒于店内不慎摔倒。自己店内配备了空调,温暖如春,地面不存在积水现象。本店大门入口处放置了“小心路滑”黄色警示牌,花店已尽了法定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给原告损失10%的补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判决
法院认为,一般生活经验,星级大酒店与普通小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可能一致的。本案个体花店规模较小,案发前曾被当地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放心店,店内员工及外单位的物业管理人员等有关证人证实放置了警示牌,应认定花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律意义上说,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认为只要发生伤害事件就认定经营者违反案安全保障义务,则对经营者来说,显得过于苛刻。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经计算确定为46378.92元,因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的10%,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2005年7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371.92元之诉请,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463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