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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 ——从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评介”看

  这样,人们也就容易遭遇一个尴尬问题:为什么一种类似批判法学的“法律的不确定性”理论在国外学界可以引起进一步的激烈学术争论,而其在中国仅仅是被复述、被谈论或被简单地加以评论(注:我们可以注意中国学者对批判法学的“法律的不确定性”观点的评介。自1980年代后期起,国内一些学者逐渐在《比较法研究》、《外国法译评》(现为《环球法律评论》)、《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了讨论批判法学的论文。这些评介相对来讲在“法律的不确定性”这个问题上可能是较为简化了。因为,它们没有更为深入地联系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以及其他一些后来产生的支持“法律的不确定性”观点的理论,去阐述这里提到的相关问题。)而已?一种解释当然可以是这样的:类似批判法学的“法律的不确定性”理论在中国是缺乏深入讨论意义的,中国的法治或说法律制度尚在建立之中,许多法律实践中的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关的法学问题尚未达到“列入议事日程”的必要程度。这种解释,从学术角度而言,可能是缺乏意义的。因为,即使中国的法律建设尚未达到某一阶段,相关的学术探讨依然是可以在理论层面上展开的。理论中的学术思考,并不一定因为实践上的紧迫性才拥有可深入探讨的时间表。另外一种解释可以是这样的:西方法学学术思考的逻辑,和中国法学学术思考的逻辑,有着差异;我们这里认为属于问题的问题,在西方学者那里可以不是问题,反之亦然,所以,“批判法学沿袭现实主义法学的‘不确定性’理论”这一问题在中国可能不是一个问题。这种解释,也是不易令人信服的。因为,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否定了中外法学交流的可能性。同时,这种解释似乎暗含了西方法学理论总是有着中国读者无法理解的“非逻辑”的成分的意思。面对西方法学,我们恐怕难以断言西方法学学者是在争论一些在逻辑上存在疑问的问题(前面的分析也是可以暗示这一点的)。实际上,批判法学甚至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的讨论有着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在学术思路上是明显需要加以说明的。(注:随着后结构主义语言学的发展,批判法学在支持“法律的不确定性”观点上获得了重要的理论武器,而且,其理论在社会法律实践中也能引人深思。参见刘星:《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我们可以注意,第一,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建构”,其中所包含的“各种叙事情形”虽然我们难以对其作出一个大致的格式化的概括,但是,如同前面已经提到的,其中一点则是比较清楚的:这些评介建构的基本叙事意向在于希望“直接”、“简洁”、“概括”地讲述西方法学理论的主要观点、主要推论。对主要观点、主要推论进行讲述的期待,以及对“直接”、“简洁”、“概括”等标准得以实现的期待,使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建构”往往拘泥于外国原典的缩减叙事结构,或者拘泥于外国法学“第二手”的缩减转述结构,(注:我们有时可以发现中国的“建构”文本参考了西方相关的“评介”文本,在许多中国的文本中注释中可以发现这样的参考。)从而使这种建构成为了一种“缩略翻译”。然而,如果是真正的“缩略翻译”,倒也是应予理解的,问题的关键同时在于这种“缩略翻译”实际上表现了中国作者叙事的“自我缩减理解”,特别是“学术推进的目标缺席”。换言之,这样一种“中国评介建构”,一方面成为了“自我缩减式的概述”,另一方面尤其是缺乏了一种学术理解的目标前进,也即缺乏了解决叙事对象中的学术难点的深入设想,进而缺乏了理解叙事对象中的学术关键脉络的重要企图,最终缺乏了把握对中国读者而言可能是至为重要的学术环节。所以,批判法学对“法律的不确定性”学说的沿袭,以及这种沿袭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承认错误”,在“中国评介建构”中,其相互之间也就出现了学术断裂。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直接”、“简洁”、“概括”,实际上可能变成了“间接”、“粗略”、“大致”,所谓的“直接”、“简洁”、“概括”实际上可能没有把握对中国读者来说可予理解的思想线路,实际上可能造成了某种“误解”甚或“误会”。因此,中国的“评介建构”忽略了在西方法学和中国法学双重语境中建立相互融通的理解场景,从而忽略了中国读者的理解预期,更为准确地来说,极为可能忽视了西方法学语境中的“已经理解”和中国法学语境中的“尚未理解”的区别。当然,这种“直接”、“简洁”、“概括”的操作并不是完全失效的。我们自然可以发现一些类似的“评介建构”获得了中国式的读者理解。比如,对于20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学理论来说,其中的确不乏有效成功的例子。(注:在本文第三节中,我将说明为什么可以获得中国式的读者理解。)但是,对于20世纪以来的西方法学理论来说,我们看到的则是大量的“理解缺席”。中国读者时常提出“为什么这个现代、当代西方学者或者流派提出了这样的理论”之类的问题。(注:从事现代当代西方法学理论教学的人都会遇到或由学者或由学生提出的这样疑问。)就此而言,作为例子,如果为了解决前面提到的类似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理论延续的问题,那么,就必须在“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上作出细节化的深入分析和解释。而且,针对各种现有的现代当代西方法学理论,都应调整中国“评介建构”的叙事策略,至少,首先需要解决一些明显的可以作为问题加以提出的疑问,首先需要实现中国法学语境中的“已经理解”。
  第二,与前面一点相互联系,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建构”,包含了一个“介绍知识、提供知识”的叙事意向。这里的意思是说,对于中国“评介”者而言,西方法学理论是应当作为一种“知识普及内容”来进入中国的。具有留学机会或者掌握他种语言资源的中国评介者,时常自然而然地将自己定位为“知识的传输者”。其实,“评介”一词的使用本身已经暗含了这种叙事意向。在我看来,知识的介绍、提供、传输,有时是需要的也是必要的,比如,告诉他人某些历史法律现象的来龙去脉,某些历史上的以及今天的中国或者外国的法律制度是怎样运作的,甚至包括某些西方法学理论是怎样阐述的,所有这些都是我们展开思考的必要前提。但是,知识介绍者和知识接受者的权力位置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后者的消极被动,以及后者只能知道“这是什么”连同简单层面的、无法用于对话的“这为什么”,还有前者的“自恃已经清楚”。就前面提到的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中国评介建构”来说,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的知识权力位置形态。相当一些相关的“中国表达”,是以知识的传输作为目的的,而且讲述这些法学的学者时常假定了听者的对面存在。于是,阅读者时常不自觉地处于了知识接受者的位置,从而将这些法学理论当作一种“知识”加以对待,从而不自觉地受制于知识介绍者的“领导权”,相反并不关心其中关键的诸如上文提到的“学术断裂”这样一类问题。与此对应,知识介绍者往往认定了自己的介绍是明确的、条理的、没有疑问的,从而不自觉地实施了“领导权”。但是,我们可以设想另外一种知识权力位置关系:对话的知识交流。在对话的知识交流中,不论“说者”还是“听者”,都在准备转换自己的叙事角色。换句话说,他们都在准备在某个时刻成为陈述主体的“说者”,在某个时刻成为受众主体的“听者”。在这样一种知识权力关系中,西方法学理论作为叙事内容也就必须成为“可交流的”、“可辩驳的”、“可反复解析的”。于是,西方法学理论也就必须在对抗的知识权力关系中展示自己的话语能力。无论“说者”还是“听者”,都必须在充分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学理路径的基础上推进自己的关于“西方法学理论”的辩驳。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前面提到的批判法学的例子,双方都要从学理层面上深入细化地解释并且争辩,为什么批判法学可以在现实主义法学已经承认自己错误的条件下依然主张“法律的不确定性”。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也就需要变为主动的学理追问者。前面,我已经提到了作为一种对话分析式的“评介”,在这种“评介”中,撰述者通常是以“平等对话”的意识展开“评介”的,仿佛评介的“西方对象”是同类语言的本土法学自身语境的学术伙伴。这种对话式的评介,在中国法学中已经出现过,(注:比如,民国时期学者朱显祯撰写了《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判》(《社会科学论丛》1929年第1卷第10期,可参阅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592页)一文。在这篇论文中,作者的评价讨论表现了作者极为强烈的对话意识。另外,我们可以注意1950年代以来的中国学者也有这样的对话意识,只是在1950年代至1980年代初期(除了文革时期),这种对话意识通过著述,更为突出地表现为了“政治正确”的批判和揭露。当然,著述“题目”中所包含的“批判”、“分析”之类的用语,已经表明著述的部分叙事目的。)有时也是不乏成功的。我们可以发觉,通过这种对话式的评介,批判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在“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上的延续关系,就可以得到必要的学术分析和澄清。因此,在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表达”中,我们应当设想“知识介绍者和知识接受者的关系”如何可以更多地向“对话的知识交流的关系”逐步加以转变,应当设想被动的知识接受者如何可以更多地逐步转换成为主动的学理追问者。为了实现有意义、有价值、有学理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这些逐步转变是应当展开的。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意识到,这些转变实际上可能意味着叙事角色的另一重大转变:将中西不同地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中国本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重大转变,也在意味着中国学者在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仿佛是在理解中国自身生产的法学理论。这样一些转变以及重大转变,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的透彻理解的实现,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经过透彻理解成为中国本土话语论辩的资源,可能都是具有意义的。本文后面还会深入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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