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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刍议——仲裁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文字对比,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草案与枉法裁判罪法条在罪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是,这种“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枉法仲裁罪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这种权利不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有被滥用的“自然倾向”和巨大风险,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予以制约。而仲裁不同,仲裁是商事关系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双方均可信赖的第三者,即仲裁庭,由仲裁庭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来作出裁决。仲裁与司法审判的最大不同在于选择仲裁是基于信赖,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对私权的自愿让予,在这种前提下,仲裁人和仲裁机构免责或者只在极端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是国际商事仲裁界的主流看法和通行规则,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刑事法律都没有设立枉法仲裁的罪名。
  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修正案草案却对枉法裁判与枉法仲裁等量齐观,以严刑峻法来规制仲裁人,不能不让人怀疑立法者对于仲裁的理念是否具有必要的了解和把握。
  2、枉法仲裁罪与律师伪证罪的比较。
  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为刑法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付出了血的代价,并至今抗争不止。目前公开的统计数字表明,新刑法颁布以来,已有200多名执业律师因为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错案率在50%以上。 要完成这些甚至无须批捕,无须公诉,只要一个目的,一个立案的手续,和一个欲加之罪。
  研究刑法三百零六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律师伪证罪比枉法仲裁罪草案的适用范围要窄的多,如此尚且导致这么多律师蒙冤、众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刑事案件避之不及,仲裁人对于枉法仲裁罪的影响和后果岂能等闲视之?!
  三、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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