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促进了控辩活动的积极化和策略化。既是由于案件的审理是集中进行的,陪审员事前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也不可能自己调查核实,也是因为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力作出裁判,并往往受感情的驱使。因此,诉讼双方往往在庭审前精心准备,在庭审中竭尽全力,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此博得陪审团的同情,律师们不遗余力地采用最引人注目和最富于戏剧化的方式。施展各种法庭辩术以挫败对方,这就使英美国家的诉讼过程总是充满紧张激烈,聚精会神的气氛。不过,这也招致了许多责难。因为控辩活动的积极和策略化往往鼓励律师达到乃至超越道德和职业惯例所允许的极限。技巧娴熟的律师,可能在理亏的情况仍有较多胜诉的机会。
4.促进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当事人及律师常常运用娴熟的辩论技巧去博取陪审团的同情。为了防止这些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陪审员被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复杂严格的论据规则。例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等等。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
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这种形式其实是将司法民主与对专职司法机构的权威的尊重结合在一起。
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陪审制已有二百年,但是,在大陆法系迥异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下,陪审制的作用十分消极,在形式上,大陆国家陪审员有着完全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比英美陪审团所拥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但实际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的庭前活动对庭审和裁判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庭审本身的意义已大为降低,成为了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重新推演。陪审员因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往往感到十分困惑。同时,审判者在诉讼中心主导地位也使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颇感力不从心。在双重窘境中,陪审员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而这种指导方式在英美法系是完全不被允许的。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因此,不管混合庭中陪审员的人数有多少,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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