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契约交易中,所交换的总是某种物品或对于某种物品的权利。如果真的存在着契约论国家学说所指出的那种社会契约,就必须存在着一种权利的交换。而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又能对什么东西声称享有权利呢?显然,在连自己的生命和安全都不能保障的情况下,人们很难声称自己有什么权利。权利、法律,西文同源,其实践(特别是在英国)更是一直都与司法相联系〔46〕。换言之,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那么,在没有法律的自然状态下,如果以契约进行交易,人们之间又能有什么权利可供交换?这是社会契约论学者在试图以契约解说国家发生时必须回答的另外一个难题。为此,霍布斯首先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然后将安全、生命等解释成一种与法律相联系的“权利”,这就是自然权利的思想〔47〕。由于每个人都享有一些天赋的自然“权利”,因此,他们可以以放弃这些权利为代价而完成契约的要求〔48〕。显然,霍布斯再次为满足普通契约的要件而对所谓自然状态下的人作了一番精心构造。
第三,契约的构成和履行还要求交易者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能够做到意思自治。试图以契约来解说国家发生,同样必须满足这个条件。霍布斯仍然以定义的方式避开了这个问题。他假定自然的人都有掠夺性和理性,把理性视为自然法的体现〔49〕。这种解决契约所要求的行为能力问题的手段,尽管在逻辑上是成功的,但经不起经验的验证。一般说来,民法上只承认惟有比较成熟的人才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进行契约交易的能力),而实际生活中的个人并不总是成熟的个人,有许多人是不具有民事行为所要求的理性或行为能力的,如孩子或一些智力发育不足的人。在自然状态下——假定其存在的话——这种理性不足的人也必然存在,不可能一切人都具有同样的理性,并因此而同样具有行为能力。如果这样追究,霍布斯就无法完成他的社会契约说了。因此,他通过界定“人都是有理性的”这样一种定义的手段避开了矛盾,而使自己的学说体系得以完成。
第四,我们在前面提到,契约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自愿参与交易的各方都预期有利,而国家作为一种契约,按照霍布斯的理论,恰恰就是如此〔50〕。霍布斯承认,在放弃自然权利、建立国家之后,在国家的绝对权力的严格统治之下,人们的生活不可能是很愉快的,不可能是完美的。但是,这种国家统治之下的不愉快比自然状态下由战争和灾难所导致的悲惨境遇要好一些,人们只能在自然状态和国家统治这两种情况中进行比较和选择。他指出,这一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51〕。他实际上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国家因此是一种功利主义的产物。
上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普通契约思想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应用在对于国家发生及其权力合法性的论证上。要将这两者联系起来,需要按照一般的契约原则来对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的人以及他们的签约过程补充许多假说,给定一些条件。因此,霍布斯的理论贡献就不仅在于他依据普通契约理论提出了论证国家产生和政府权力合法性的一种新路径,而且在于他几乎是处处都按照普通契约原则的要求细致地作了这些必要的论证。
不仅如此,即使在其他一些地方,我们也可以看到他对普通契约理论的利用。在此,我将进一步分析霍布斯的社会契约国家学说中的绝对主义倾向。通过对这一显然具有霍布斯个人特点的社会契约国家学说的分析,我们将会看到,他那种非常个性化的理论也仍然是从普通契约理论层面上展开的,而不仅仅是对其个人偏好的率直表述。
许多学者指出,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具有强烈的集权主义和绝对主义的色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霍布斯所处的动荡不安、战火纷飞的时代及其亲身经历的产物〔52〕。英国从1640年内战开始,到1688年光荣革命,经历了将近50年的动荡。霍布斯的整个后半生就一直生活在这样的年代里。这对他这样一个关注世事的思想家影响很大,决定了他对问题的判断和价值选择。同时,霍布斯本人与英国革命人物的特殊关系也影响了他的思想和命运。他担任过查理二世的家庭教师,因此革命者拒绝他;其著作中反映出唯物主义无神论的观点,又令保王党痛恨。他处于两面不讨好的痛苦境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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