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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上)——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

  上面两个原则是一般民法教科书中早已确认了的。然而从制度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上述分析还是不够充分。现代的法律经济学指出了契约的另一个特点,即契约是立约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法律经济学认为,没有这一条件就无法说明为什么人们会进入契约。换言之,这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这种交易至少会使一方的利益有所改善。这是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注意,这种“对双方有利”只是在交易前双方的理性预期,而不必定是交易的实际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订立契约之时,双方的预期被后来的现实所打破,以至交易或契约一方无利可图、利益受损,甚至双方的利益都受到损失。但是,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不能改变契约发生的上述基本前提〔35〕。
  由此可见,契约具有世俗特性,它隐含了平等、自由、功利和理性的原则。以契约作为一种构建组织秩序的方式,与中世纪秩序组织的神权色彩以及以命令为特征的社会和权力组成方式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契约模式有可能作为一种新的基本模式被用来构建国家和社会。后文将指出,契约的所有这些特点在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中都明显地体现了出来,并构成了这一学说的基础。
  然而,上述条件的总和仍然只构成一种学说发生的可能性。要真正把一种经济活动的原则和方式升华到一种社会和权力组织方式,升华为一种比较完整的国家理论,就不可能简单照搬一般的契约学说,而必须在理论上加以补充、修改、完善,并辅之以其他必要的学说。这种工作是由许多自然法学家逐步完成的,这里不可能一一论及,本文将主要以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法社会契约思想为范例加以分析。
  笔者为什么作出这种选择?我们知道,从古典自然法学派中主张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来说,最有影响的也许就是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一定意义上的格劳修斯、斯宾诺莎和孟德斯鸠。一般认为,霍布斯是近代社会契约说的主要创始人和系统阐述者,而洛克的学说对社会契约理论的确立和后代政治实践的影响更为巨大〔36〕。相比之下,格劳修斯、斯宾诺莎、孟德斯鸠则较少系统论及社会契约。最值得争议的也许是卢梭。卢梭无疑是最重要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之一,他有一部著作甚至题名为《社会契约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学者认为卢梭与其他自然法学派学者之间在观点上有相当大的距离。首先,卢梭自己就在著作中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假定,而不是如同霍布斯和洛克那样把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作为一种历史的真实来信赖。换言之,卢梭只是为了理论表述的方便,为了接近读者而运用了当时极为流行的自然法学派的那一套语言〔37〕。其次,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社会契约论》中都谈到了国家发生的问题, 但却表现出强烈的不一致〔38〕。在前一书中,国家被卢梭说成是富人欺骗穷人的产物, 不是一种契约的产物,因此是不平等的加深;而在后一书中,卢梭又规范式地讨论了如何通过契约建立一个真正的人民主权国家。两者的不一致,使我们无法确认卢梭究竟是如何认识国家发生问题的。第三,卢梭尽管强调平等,但这种平等不同于英国式的平等。在英国,平等是建立在自由和独立意义上的,而卢梭强调社区情感,强调共同体,强调一个人首先是公民,然后才能成为一个人。由于这些差异,一些学者认为,卢梭是自然法学派的一个重要的转折人物,他既把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说推到了高峰,同时又开始从根本上摧毁原先的自然法传统。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卢梭是近代集权主义和民族主义精神之父〔39〕。因此,我经过斟酌,决定不以卢梭作为社会契约说的范例来研究,而集中分析霍布斯和洛克。
  这种选择的另一个理由是,在一个学派形成的过程中,其理论的主要奠基人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他要提出的是全新的话语(例如柏拉图、尼采、维特根斯坦等人),或几乎是全新的话语(例如这里的霍布斯)。他将把一个原型作为隐喻延伸到一个新领域,但既然这两者之间本来没有表面上的相似性(或者说人们还没有意识到那种他们后来习以为常的相似性),或具有无穷无尽的相似性,对普通人来说一时就很难理解两者的种种相似〔40〕。因此,由一种理论的奠基者第一次指出的那种相似性及其有关论述,就具有首先“格式化”和理论定向的作用。即使他仅仅指出了一个或某几个相似点,而接受这一隐喻的人们就会在此后不断努力发现一些新的、被首创者忽视的相似点。社会契约国家学说尽管不是霍布斯的独创,但他是第一个系统阐述者,因此具有特殊意义。而洛克,作为一个后来者,则从这一隐喻中发现了一些新的相似点。从这一角度分析这两位学者,具有理解理论是如何借助同一隐喻的不同侧面而演化蜕变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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