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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边缘人眼中的法理学

  3,法理学价值的有限性
  即使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法理学,其价值也是有限的。在简单的、典型的法律案件中,一般不需要有法理学,有了先例或者成文法,法官“依法办事”就可以了,在我接触到的材料中,州审判法院(基层法院)中往往就是这样,让基层法官以“法理学”观点和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要么是“拿大炮打苍蝇”,要么是“让骆驼钻针眼”。而在复杂的和疑难的案件中,比如州最高法院或者联邦上诉法院中(当然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往往要用到法理学,典型的是汉德法官和去联邦最高法院之前的卡多佐,也许波斯纳也算一个。但是,即使我们承认这种法理学是有其价值的,但是也还困难重重。
  其一,法律的理论永远与法律实践有距离。法律的理论不能够得出惟一的法律结论。
  我假想这样一个案件,赵钱孙教授是人民大学法理学的顶尖高手,他与人民大学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协议(实际上,此类合同没有期限,人事关系不动的话,也许是终身为人大做贡献)。北大需要一个法理的顶级教授。引诱赵教授到北大就职,许诺高薪高职,赵教授在第二年单方终止了与人大的劳动合同,到北大当了教授。人民大学把赵教授和北大告上了法庭,既然赵教授与人大有三年的劳动合同,人大就对赵教授的“三年劳动”享有权利。因此,要求赵教授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得离开人大。赵教授称,他不是人大的奴隶,应该对自己的劳动有自主支配的权利,违反了合同,他可以赔偿人大的损失,但是他可以离开人大。
  法理学对此案件会有什么帮助?帮助是有的,但是法理学分析会碰到困难。假定法官是一个自由主义者(自由主义被认为是19世纪法律的主导法理学),他以自由主义的理论判定这个案件,结果会如何?原告被告双方都能够从自由主义理论中找到自己的根据。从人民大学的角度来说,合同是个人意志的表示,既然合同已经签署,它就有了法律的效力,合同实际履行是自霍布斯以来自由主义的核心命题,其自然法第三条就是要履行契约。赵教授说,虽然有三年的合同,但是,他的劳动不能够说属于人大,因为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自主的权利。他违反了合同,应该补偿人大,但是只要他愿意,他可以解除合同,因为自由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这是洛克明确说过的。
  仅仅从自由主义得不出明确的结论,因为自由主义理论本身就充满了各种可能性。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是,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不尊重别人的权利,就没有权利的存在,因为他人也有同样的权利。按照康德的话说,权利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相互协调之条件的总合,在尊重自己的时候也要尊重他人。按照密尔的说法,只要不侵犯他人,这个人就有最大的权利。拿肯尼迪的话来说,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同时是“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融合。用这种自由主义来分析案件,得不出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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