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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为中心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理解与适用,不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但其效果与相对无效相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该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对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应理解为恶意串通合同在实施串通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无效,但这种无效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另外,司法实例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内容相同)中的第三人指特定的第三人。(“湖北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诉武汉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87页。)
  笔者认为,对上述观点及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进行分析应首先搞清楚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制度的分类。前者是指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下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可以由任何人或对任何人主张。(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页。)后者则是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郑玉波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申言之,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针对某一标的而进行的处分违反仅以保护特定的人为目的的法定让与禁止的,该项处分只对这些特定人没有效力。”该条中的“没有效力”就是相对无效。([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注释[68]。)再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其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一方方可主张。在两者的关系方面讲,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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