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为中心
孙瑞玺
【关键词】绝对无效;相对无效;《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
【全文】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后甲方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乙承包的同一地块又发包给丙方。此前,丙方与乙口头存在借地关系,即丙方在乙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渠,向乙支付了借地款。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后,丙方向乙要求交付土地,乙不交。丙方将乙种植的作物损毁。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甲方与丙方连带赔偿乙损失。(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将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隐去。)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是: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
三、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方与丙方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甲方与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基于对《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的不同理解,引发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议。
理论界基于不同的理由,对于《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绝对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
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
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其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主要理由是:《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王利明著:《
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页;王轶:《
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载王少南主编:《黄河口司法》2003年增刊,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