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宪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海上武装冲突法问题——民族解放运动与海战的问题。传统武装冲突法对国际武装冲突和内战进行了区分。国际武装冲突是指那些由国家实施的敌对行为,而内战则是那些由叛乱分子和合宪政府进行的战斗。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只有国家可以在公海上根据战时禁制品理论从事敌对行为。在内战情况下,合宪政府有权在国际水域同叛乱分子进行战斗,但不得在该海域对第三国采取措施,除非它已经承认了这种敌对状态。但是,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4款扩大了国际武装冲突的含义,其结果是使国际武装冲突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而且包括国内解放战争,即包括那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人民,反抗殖民统治和殖民占领以及种族制度而进行的战斗。”同叛乱不同,民族解放运动团体成员不受合宪政府的管辖,因为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3和44条赋予了这些人以合法的战斗员和战俘地位。实践表明,民族解放运动团体现在可以利用海洋进行解放活动。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利用小艇接近以色列海岸。而以色列则不仅打击巴勒斯坦游击队乘坐的小艇,而且还逮捕了一些怀疑藏有巴解组织成员的外国船舶。那么,将民族解放战争纳入国际武装冲突的范畴是否意味着与海上武装冲突法有关的所有传统权利都可以适用于民族解放运动?为此,我们必须对合宪政府和民族解放运动之间的战争行动和合宪政府或者民族解放运动对第三国船舶采取的敌对行动加以区别。
在合宪政府和民族解放运动之间进行敌对行动的情况下,关键是明确第一附加议定书的适用是否会给予民族解放运动成员战斗员和战俘地位。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按照1958年公海公约第8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民族解放运动的船舶不能视为军舰。上述两公约规定只有属于一个国家武装力量的船舶才能视为军舰。按照这种观点,民族解放运动的成员永远不可能成为合法的海上战斗员。因为,按照上述军舰的定义,它们不拥有军舰。实际上,它们属于一个不是“国家”的组织;第二,民族解放运动可以合法地在海上同合宪政府进行战斗,不过它们得声明接受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96条第3款。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对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解释似乎更接近它的原意。
就针对第三国船舶采取的敌对行动而言,情形则大不相同。目前只有极少量这一领域的国际实践。例如在阿尔及利亚革命中,法国政府主张了这种针对第三国的权利,并宣布了一个警戒区,其宽度向公海扩展了几海里。但法国的行动遭到了被搜查船舶的船旗国的抗议。同样,以色列经常在黎巴嫩海岸附近拦截外国船舶,以确定船舶上是否藏有巴勒斯坦游击队。以色列主张其拥有反对恐怖主义的权利。另外,它还声称在国际空域拥有针对外国飞机的权利。笔者认为:就针对第三国船舶采取行动的权利而言,合宪政府显然有在公海上对第三国船舶采取行动的权利。因为,调整内战的法律赋予了合宪政府在公海上拦截外国船舶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合宪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制止分裂的自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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