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海战场。
传统海上武装冲突法除允许海战在交战各方的领海和内水进行外,还允许它们在公海进行海战。在宪章条件下,此项规则虽仍然有效,但很明显已经受到了宪章的限制。这种限制使海上武装冲突的地理范围主要局限在交战方的领水附近而没有无限扩大。下述国家实战很能说明问题:在阿以冲突中,敌对行动一般在领海或内水进行。当时埃及在其领海击沉了以色列军舰“EILAT”号;在越南战争中,海上行动是在南越的毗连区进行的,“金兰湾事件”以后,扩大到了北越的领海;1982年英阿马岛海战中,海上军事行动主要局限在群岛周围200海里海域(专属经济区);两伊冲突中的海上军事行动因具体海域地理环境所限,几乎全部是在海湾地区进行的。这些国家实践表明,有这样一种趋势:即,将海上军事行动局限于临近交战方海岸的地区,甚至只限于它们的领海。交战国这种自我限制海战场范围的行为到底是出于一种“法律确念”,还是基于地理情势的考虑,笔者认为,“法律确念”的成分在这里是不可忽视的。
3、敷设水雷
水雷是海上武装冲突的重要手段。它在海战中也最能体现交战方之间的关系。传统海战法承认交战方有权相互敷设水雷,但要求敷设水雷必须符合海牙第八公约的要求。宪章生效以来,这种要求被进一步明确了,尤其是联合国国际法院在1986年对美国在尼加拉瓜的布雷行为进行了评判,并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海牙第8公约。综观二战以来四次较大的水雷战和十多次使用水雷的情况,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一点。例如,1946年2月,两艘英国军舰在“科孚海峡”触雷受损;朝鲜战争期间,北朝鲜在元山附近海域布设了3000枚左右的触雷和磁雷,祸及美军10余艘舰船;1972年,美国用水雷封锁了北越的海防港;1967年6月至1973年10月间,中东交战双方使用水雷、非爆炸性军用器材和沉船使苏伊士运河封闭;1980年—1990年在两伊附近海域的水雷曾重创数艘商船并击毁了美国的“罗伯茨”号护卫舰几;1982年英阿马岛战争期间,阿根廷在斯坦利港入口曾布设了21枚一战时期研制的水雷,这些水雷迫使英军在该水域行动前不得不采取扫雷行动;1991年海湾战争初期,伊拉克布设了大约1300枚水雷、坚固栏障碍和岸滩地雷场,挫败了美军的两栖登陆作战计划;1991年2月,美“特里波利”号两栖攻击舰遭伊拉克一枚触雷袭击。上述国家实践说明,在宪章条件下,交战方在进行海战时更加注意使其作战手段和方法符合海上武装冲突法。
——在交战方和中立方之间的关系方面,宪章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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