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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的限度(之一)

  大陆法系这种由少积多,因多至法,由大而微的过程,使得自由裁量米粒之珠完全泯灭在立法的熠熠光芒之下,无光自然不能光大,如此,自由裁量剩下的就是规制问题了。
  三、创制与衡平 
  自由裁量考量的是法官与法律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在处置争讼, 面对法律缺失或者法律不清晰时,法官应当如何作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基于这样两点:第一,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第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当法律缺失或者法律不清晰或者冲突时,法官如何执行法律进行裁判争讼? 普通法国家采取的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势,在总的法律原则下,创制新的规则或者公平、合理地裁决争讼。这就是创制法律规则和衡平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办法。
  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是创制和衡平,那么非普通法国家的自由裁量就只是衡平,有人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裁判就是创制,笔者不敢苟同。如前所述,案例不得作为法律的渊源的情况下,它就不能上升为法律而具有普遍指导性、强制性,个案终究只是个案的意义和作用,它所显现的只能是法官对于具体案件的衡平处置。对于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只是一件精美但无福消受的奢侈品。
  衡平,衡量而平之,《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 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中国古代“春秋决狱”就体现了衡平的精神。如某乙犯罪,逃至家中,被其养父甲藏匿,后案发。按当时的法律,匿奸者加重处刑。而董仲舒却断曰:“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不当坐”。也就是说,动物尚有慈爱之心,何况人呢?养父藏匿爱子,是人之常情,不应判罪。这就是人伦大法与匿奸之法冲突,法官选择上位法律(原则)来裁断。当然,“春秋决狱”在中国历史上的发生,不仅仅如有的人所说,是儒家思想成为正统的结果,在笔者看来,更多的是儒家人性理念与轻刑思想的整合。因为,汉朝基本沿用了秦的法律,而秦法的苛峻重刑人人皆知,动辄枭首、戮尸,使得“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汉朝建立以后,统治者鉴于秦朝的教训,以礼入法,采用了相对而言轻刑缓罚的方法是为上策。此是后话。
  四、衡平的规制
  欲规制衡平,需先了解法官衡平的方法。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法律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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