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结论
出于以上所解释的原因,笔者反对以人为命令的方式指定以往的某些判决作为“先例”。这种做法除了强行统一判决并可能提高判案速度之外,起不到判例制度应有的作用,并有可能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判例制度的真谛是,每一项司法判决都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判例,都需要充分的说理和辩论。判例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发展,其中一些前所未有的创造性判决或偏离以往判例的重大判决就成为所谓的“先例”。在审判过程中,任何判决都应该和本院与上级法院的以往判例保持一致;如果这些判例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后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并解释哪些判例受到采纳,哪些在今后不被采纳。不同层级的法院的主要任务不是在于通过行政手段控制每个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而是在于为所有法官提供一个完备的上级和同级法院以往相关判例的数据库,并指导他们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来产生理性的司法判决。
当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现状下,审判委员会或法院内部的其它专业委员会必然会在判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这些委员会的指导和确认作用应该遵循判例制度的普遍原则,在实际判案过程中逐步建立本院的判例体系,真正通过不断积累的判例建立起中国的判例制度和判例体系。总结本文的讨论,判例制度的首要原则是强调说理和辩论,因而审判委员会在统一判决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并公开表达不同意见。同时,判例制度离不开判决的公开、评判和梳理机制。判例公开不仅有利于本法院和其它法院(尤其是下级法院)判决的统一,而且有助于社会和学术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并提高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制度是目前强调审判质量及其公开与公正的司法改革的自然延伸。如果得以适当建立,判例制度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注释】 *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的写作曾受到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的支持,特此感谢。
对于法治的基本功能是帮助行为者“预测”违法后果的论点,参见霍姆斯(Oliver Wendle Holmes):“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6-19页;全文转载于《中国法理学精萃》,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第71-88页。
对于笔者早先关于判例制度必要性的主张,参见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为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法制日报》2002年10月31日。
参见李广湖:“关于先例判决制度的探讨与实践”,载刘春年主编:《司法精义——审判热点探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103页。
Roe v. Wade, 410 U.S. 113;译文见布莱斯特等:《
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1153-1166页。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译文见《
宪法决策的过程》,第1115-1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