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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是什么?再论司法判例制度的性质、作用和过程

  
  4. 如何对待内部不同意见?
  在说理过程中,不可能期望所有人都达成一致意见。法律解释所存在的分歧是自然的,掩盖分歧是虚伪的,且判例法国家的经验表明,公开分歧并不会产生人们不尊重判决等不良社会后果。因此,所有问题都不应该强行通过一个声音武断地盖棺论定,而必须允许不同意见的充分表达。美国历史上有许多判例表明,真理有时确实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多数意见并不一定正确,也未必产生良好的社会后果,[9] 因而法院内部的少数人不应该被剥夺公开发表反对意见的权利。
    事实上,即使反对意见是错误的,反对意见的存在及其公开发表也施加了一种竞争的压力,促使多数意见提高判决的质量,尽可能搜索各种论据提高判决的说服力,争取在最大程度上使公众和法学界满意。例如在“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审判过程中,为了提高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法院邀请了大量专家顾问,从医学、伦理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发表了大量意见。[10] 这些意见帮助法院更好地理解特定社会问题的来龙去脉以及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并使不同意见的争论建立在比较高的知识平台上。这也是为什么判决说理比较充分的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和德国——大都采纳了判例制度。
  
  5. 先例的效力
    “德州禁止堕胎案”表明,即使在判例法国家,先例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事实上,某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判例一直受到广泛的争议,并可能在以后的判例中受到修正甚至全盘否定。在“宾州限制堕胎案”,多数意见明确指出:“遵循先例的法则并非一成不变的命令。”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不可能机械地追随先例判决的结论,而必须不断重新审视先例判决的理由、依据和原则;如果先例判决之后的社会实践表明建立先例的理由、依据和原则发生了错误,那么法院必须作出适当的调整。当然,法院还必须考虑判例的稳定性等因素,因而在没有严重疑问时应该尊重先例所建立的原则,避免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偏离遵循先例的规则。因此,先例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它的合理性。先例为司法审判设置了一个样板,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法院遵循;如果要偏离先例判决,法院必须提供极为充分的理由,且下级法院有义务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即使自己不同意先例判决的结论或原则。
  这种对先例效力的相对主义理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问题,其中一个就是法院是否可以或应该“引用”先例。笔者认为,目前司法文书的引用规则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将判决书能够引用的法律规范限于法院有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助长了司法判决的形式主义和“八股”作风。由于抽象的法律依据往往并不能逻辑地推导出具体结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依靠其它方面的指导,其中很重要的就是法院先前处理类似问题的判例,因为司法审判所必须遵循的一项起码的原则是前后一致。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遵循自己或上级法院先前作出的判例,不遵循先例的判决必须提供特殊理由。但不论如何,这要求判决书必须能够引用先前的判例,否则讨论就无从进行。引用这些判例本身,并不表明法院就将这些判例作为判案依据,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受到判例的绝对约束。
  事实上,判例法国家的一般实践是法院必须不断梳理、总结和阐释先前的判例。在“德州禁止堕胎案”之前,美国法院并没有处理过堕胎问题,但即使如此,最高法院还是引用了“州禁避孕案”等一系列相近判例,来比附眼下的案件并说明什么是适当的判决原则。如果先前法院曾经处理过类似问题,例如“消费者”概念是否包括“王海”,那么判决书应该说明以前的处理方式及其理由;如果以前的判例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判决书应该解释为什么眼下的案件应该遵循其中一种而不是另一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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