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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是什么?再论司法判例制度的性质、作用和过程

  
  2. “先例”建立之后
    一个名副其实的“先例”就这样产生了。1973年之前,美国法院不承认宪法保障选择堕胎的权利;1973年之后,所有法院和政府机关都必须尊重妇女在怀孕后一定阶段内自由选择的权利。不难看出,从“正当程序”到“隐私权”到选择堕胎的权利,每一步具体化的推理都存在着值得质疑的地方,因为在逻辑上“正当程序”并不必然隐含着“隐私权”的意思,“隐私权”也未必意味着妇女就有自由选择堕胎,更不一定意味着这项权利应该按照划分三月期的框架而受到限制。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在“德州禁止堕胎案”判决之后,多数意见的每一步推理都受到了挑战。
    最高法院本身对这个判决持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堕胎权从宪法文本当中找不到依据,并批评了多数意见的历史分析。在1868年采纳第十四修正案之时,大多数州都对堕胎有所限制,因而足以表明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宪法自由并不包括堕胎。在更深的层次上,反对意见和多数意见在这一点上的分歧体现了不同的司法哲学:多数意见认为宪法是“活”的,宪法条款的意义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因而法院可以在宪法这个“旧瓶子”里装入“新酒”;反对意见则主张遵循宪法的“原始意图”(original intent),认为宪法条文在制定之初是什么意思,现在还是什么意思——只要条文本身没有变化,而法院不应当行使超越其自身权限的修宪权。对于反对意见来说,多数意见将妇女怀孕期一分为三的做法更是没有根据的,尤其是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使得胎儿存活期大大提前了,因而根据胎动来判断胎儿是否存活的传统做法在现代是没有道理的。最后,反对意见也不同意多数意见所做的利益平衡,认为它将在效果上鼓励孕妇为了自己方便或心血来潮而随便堕胎,从而不利于胎儿生命的保护。因此,这项判决与其说是体现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意图,还不如说是反映了多数法官自己的意志,而且司法意志现在被强加在各州政府之上,使之不能有效保护胎儿生命。
    法院自己的反对意见也代表了社会不同方面的反对意见,因而“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先例地位在判决之后并没有完全确定。如果社会阻力很大,先例也难以实施下去,因而可能会改变法院多数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更重要的是,先例并不是判决之后就一了百了,许多相关问题会以不同形式出现。如果现在各州不能禁止妇女在怀孕前3个月内选择堕胎,那么它是否可以采取不同方式限制这项权利——譬如要求妇女在堕胎前获得丈夫或男友的同意,未成年女孩在决定堕胎前获得家长的同意?在1992年的“宾州限制堕胎案”,[6] 最高法院探讨了这些问题,并再次以分裂意见告终。多数意见强调了遵循先例的重要意义,肯定了1973年判决的中心思想,但抛弃了严格的三月期划分。根据更灵活的利益平衡标准,多数意见判决配偶同意的要求侵犯了妇女的自主权,但维持了家长同意等其它一些限制更小的规定。至此,有关选择堕胎的权利才算尘埃落定,1973年判决受到肯定的核心部分也作为先例最终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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