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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法律却没有秩序?

  第四,制度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是仪式化的(3)、制度化的冲突,因而也是制度限度内的、可控制的冲突,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是真实性的,往往也具有不可控的性质。这使得秩序形成阶段的阻力往往大得多。立法阶段的利益冲突是体制化的、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的,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可以是体制化的,也可能是非体制化的,并且是利益关系人直接参与的。所谓体制化的冲突,是以体制和制度认可的方式进行的利益冲突,如通过建议等形式进行的合法的利益表达,人大代表在法律草案审议时的不同观点交锋,甚至是投反对票,等等。立法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不可能都亲身在场为自己的利益申辩,一般是通过某些法定委托人进行的,是一场不同的利益委托人之间的“仪式化的利益冲突”。既然是利益委托人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往往不关切身利益,利益冲突又必须以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成败问题就相对超然了一些,对选民能够有所交代就行。总而言之,制度形成阶段的冲突是可控的。相比之下,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就更具真实性了,处理不好,也容易具有不可控的性质。秩序形成阶段的冲突是即定的法律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真实冲突,对后者来说,这是事关切身利益的冲突,冲突的程度可能要激烈得多,而且是非制度化的。这种冲突的激烈程度,从轻微的违法到严重的暴力抗法,各种可能性都存在。
  第五、制度形成阶段的矛盾终结方式是制度化的和合法的,秩序形成阶段的矛盾后果有可能是非法的和非秩序化的。人大立法以多数人原则为最终的矛盾解决方式,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合法方式。秩序形成阶段的矛盾解决,可以是以守法或法院强制判决为终结,也可以是以法律无力实施或法律普遍违背所造成的非秩序方式为结果。
  第六,制度形成主要是受正式规则支配的,秩序形成则既受正式制度规则的支配,也受非正式制度规则的支配。在立法阶段,正式的制度规则是起主要作用的,虽然也有所谓“潜规则”的存在并起作用,但它们是隐蔽性的,而非公开的。秩序的形成则公开地受到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的制度规则的双重支配。前者如正式的法律、法规,后者如当地习惯,习俗和特定环境中的约定俗成。在社会常态时期,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的制度规则,双方的差别与冲突并不明显,受它们共同影响的秩序也相对平稳。在社会转型时期,正式制度规则的变化十分剧烈与频繁,而非正式制度规则的变化要相对缓慢,两者之间的差别与矛盾会加大,秩序的内在冲突就容易变得十分严重。
        二、实践层面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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