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本意以及执法现状考察,笔者认为,对于设区的城市而言,由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房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既不正确,也不现实;对于区、县人民政府而言,既然这些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非一方当事人,那么当然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来裁决,不存在“自己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己审理自己”的问题,此时根本没有必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行使裁决管辖权。
3、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否则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并裁决。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然而,实践中频频出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甚至依公管理的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而且因此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说白了,就是老子许可儿子拆迁,儿子拆不下去了,老子出面强行摆平。这是多年来拆迁管理中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不仅造成了很不好的社会负面影响,也损害了法治建设,亟待规制。只有立法上设置相应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够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三)完善拆迁听证制度,并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应当依据听证报告作出。
1、对于裁决受理听证,鉴于目前该制度弊漏太多,实施效果不佳,实际意义不大,而听证成本高昂,建议取消。同时,为了确保拆迁人真正、积极地履行动迁协商义务,解决现实中一直存在的拆迁人随意启动裁决程序、把裁决机关当作动迁力量的现象,不妨规定:拆迁总量在10栋房屋(按房地产权属凭证计)以上的拆迁地块,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已达成协议的房屋栋数必须超过拆迁总量的50%,否则裁决机关不予收件。
2、对于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建议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邀请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对强制拆迁的条件、裁决程序、裁决事项以及裁决履行情况等内容,公开进行听证,而且强制拆迁决定必须依据听证情况作出。
要解决听证走过场的问题,根本的出路恐怕还在于落实法律责任,实行权责统一,真正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强制拆迁决策体系中剥离出来。
(四)在专家评估委员会之外,建立新的拆迁评估异议处理机制。规定没有成立专家评估委员会的地方,异议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3名以上单数估价师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申请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据此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