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除非写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否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指县级以上(包括区)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4) 因此,结合前引该法关于拆迁裁决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拥有裁决管辖权。作为规范性文件的
《工作规程》,否定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法定裁决管辖权,本身已违法。
规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拥有裁决管辖权,可以很大程度上把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从具体复议案件的承办中解脱出来,也可以大大方便当事人。目前,很多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承担着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工作。尤其近年,大城市、特大城市的市人民政府面临的这项工作压力巨大。明确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拥有拆迁裁决职能后,这类复议案件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再是市人民政府、省建设厅处理。
值得探讨的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无拆迁裁决管辖权。目前,经济技术开发区还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支撑,法律地位不明,各地管理模式多样,行政职能设置差异较大。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各地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立法判断有无管辖权。但是原则上,只有实行独立区一级政府管理模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拥有裁决管辖权。实行管委会或者其他管理模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也经过国务院批准设立,却不是独立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具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资格条件,因此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裁决管辖权。
2、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并裁决。
前引国务院拆迁管理法规关于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管辖权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存在预设前提。该规定隐含着两个前提:第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第二,达不成协议,亦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
(2)存在漏洞。该规定没有考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已经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是拆迁人和承租人之间却发生拆迁安置纠纷,应由谁来裁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