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既使将来制定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也不可能详备尽至,仍然需要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要做的,是进一步清理并完善现有的拆迁管理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针对上述诸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或者建议:
(一)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属于行政前置程序之前,法院系统应该主动作为,不再直接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从根本上解决两家主管的问题。
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客观上,这是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与管理资源优势、行政主管的便利性、处理程序的效率性、适用法律的灵活性(即可以适用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明显成本效益等决定的。(2) 目前,全国大多数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应由行政部门主管的认识比较明确、清楚,但是少数地方,有些法院至今仍以“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甚至以“拆迁合同纠纷”(虽然合同尚未签订)为案由直接受理这类案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文,另一个是部门利益的驱动。
法复[1996]12号文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欠妥当。该批复事实上一直在发挥着类似司法解释的作用。但纵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也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适法问题作出,不能针对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解释,甚至进行不同的解释。在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由行政部门主管的情况下,法复[1996]12号文如此规定,有越权释法之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也是极其矛盾的:一边直接受理这类案件,坚称对此有“天生的主管权”,一边却又在行政审判中确认行政机关受理这类案件程序合法,承认行政机关的主管地位。无可置疑,“法院对一切平权主体之间的纠纷都有受理的权利”的观念早已被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突破、扬弃。而且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早已积压如山,甚至到了不得不动用立案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的力量来帮助办理的地步,但是却依然把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真正匪夷所思!
当前,解决“双头”主管问题,主动权握在法院手里。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废除法复[1996]12号文,明确法院不再直接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件,各地法院也应统一认识和做法。(3)
(二)准确把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行政裁决管辖的条文含义及其立法精神,在制定或者修订拆迁管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加以明确、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