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面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拆迁期限只是影响裁决案件管辖的一个条件,并不能限制裁决期限。裁决期限是法定的,它和拆迁期限可以并行不悖,即裁决机关只要在拆迁期限内受理了拆迁纠纷,既使拆迁期限届满,也可以依法作出拆迁裁决,并且裁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7条,只要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就可以实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是属于强制执行,与拆迁期限没有必然关系,只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有关,而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也不受拆迁期限的限制。拆迁期限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权批准的,适用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房屋,搬迁期限是裁决机关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裁定的,适用于特定被拆迁房屋,两者都是指定期间,通常都由同一个行政机关指定,都合法有效。搬迁期限可以是拆迁期限内的一段时间,也可以是拆迁期限之后的一段时间。仅仅根据搬迁期限不在拆迁期限内,从而认定不能从事搬迁、拆迁活动,缺乏充分理由。拆迁期限只能限制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行为,不能限制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6) 必须强调,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被拆迁人(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而不论拆迁期限是否届满。因此,不能以拆迁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受理强制拆迁申请。
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问题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在实务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要解决:第一,是否一律补差;第二,按照什么方法进行产权调换。
第一个问题,实质上与法律适用有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25条明确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差价。但是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却有特别规定,例如,根据1995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据此,许多人认为这类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特定区域,在得到修改或者明令废止前,特定区域内的该类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仍应互补差价。但是该观点却面临着一个法理拷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有一个前提,即两法必须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例中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本就是上、下位阶的关系,效力有高低之分,在对拆迁补偿存在原则性冲突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选择适用的是行政法规而非地方性法规。笔者倾向于认为,裁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应裁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互补差价。不过,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