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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

  管辖范围此指裁决机关能够受理的拆迁纠纷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哪些拆迁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裁决解决,又包括这些案件在裁决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对于前者,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历来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拆迁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可以提请裁决:
  1、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拆迁期限尚未届满。
  相应地,以下拆迁纠纷不属于拆迁裁决管辖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
  2、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纠纷;
  3、拆迁期限已届满的;
  4、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
  管辖原则实行属地管辖,即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裁决机关管辖。在此基本原则之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是一般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管辖是特殊原则。
  当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拆迁公房时,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已经达成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哪个部门管辖?大多认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中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理由是:
  首先,结合第16条第一款,(2) 该规定中的“被拆迁人” 不仅指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第16条第一款共含三段,都是关于裁决的规定,内容上三段之间互相衔接。分析第一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的当事人包括被拆迁人;分析第二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再充当裁决机关。可见,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下的公房;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而上例中的拆迁纠纷却不能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不应认为由人民政府管辖。
  其次,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保证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但本例拆迁纠纷发生在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不享有利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不违背立法目的。相反,“只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一律由人民政府管辖”的大多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片面机械理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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