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增添一逗号,修改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第十章
44、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据《
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正式设定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临时设定依据包括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建议将“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45、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一、第十一章
46、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其中“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改为“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47、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有三处需修改。
第一,把“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修改为“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第二,删除“同意”之前的“的”字;
第三,由于两级审批程序繁琐,政出多门,同时“县级人民政府”不包含区人民政府,建议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署具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8、第一百三十七条:首先,去掉本条中第一个“的”字;
其次,有关“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已有规定,此处应予删除。
十二、第十二章
49、第一百四十条: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过去经常“炒地皮”,现在则经常进行抵押等行为。发生纠纷后,常常严重损害其他物权人的权益,甚至形成突出的社会矛盾,例如地块烂尾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故此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以什么为标准判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比如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结合本法其他条文的内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志应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非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议将本条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在其后增添一逗号。
50、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
51、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