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观立法技术谈物权法草案的修改
赵登礼
【摘要】为使物权法更加规范、严谨和通俗易懂,本文主要从微观立法技术角度,特别是立法语言方面,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了细部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对草案九十条具体条文的解读、剖析,本文共提出了逾百项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一些意见和建议,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立法技术 物权法 草案 修改
【全文】
物权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审议稿,下同)已经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为使之更加规范、严谨和通俗易懂,本文主要从微观立法技术的角度,对草案文本提出一些诸如文字等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第一章
1、第一条:将其中“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改为“保护物权”,并在“制定本法”之前增加一句“根据
宪法”。
二、第二章
2、第九条:为明确物权效力的内容,建议将“不发生物权效力”修改为“不发生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和请求权等物权效力”。
3、第十一条:将其中“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改为“标明不动产状况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4、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修改为“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察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实际状况的”。
5、第十七条:将“证明”改为“凭证”。
6、第二十三条:整条修改为“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取得该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除外。”
7、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一款中“当事人”一词。
8、关于第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逻辑关系和排序:第十三条、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都是关于登记机构禁止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依次置于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之间,条文数目顺次调整。调整后,原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分别单列为一条,排序依次为: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9、第二十七条:整条修改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法律行为”令人费解。建议整条修改为“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动产物权自占有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