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作为立体商标使用或组合商标虽未申请注册但实际使用了并获得了显著性或区别性,也可以作为
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
或“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获得保护。
2.具有新颖性、工业实用性及美感的商业外观,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应当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而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规定,外观设计授予专利的实质条件为具有新颖性。 因此,在我国商业外观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是具有新颖性、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新颖性不同于显著性,前者强调的是与别的外观设计不同且不相近似,后者更注重个性和区别性。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能形成批量生产, 而与实用性不同。至于富有美感,从理论上来说,应当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不过,目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具体规定其条件或判断标准,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也没有作详细说明,以至于实践中并没有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往往成为一种空洞、主观的判断。
在我国,商业外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例子并非没有,如金嗓子喉宝的包装盒就申请并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
3.具有原创性、实用性及艺术性的三维商业外观可以成为实用艺术品,受
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把实用艺术品规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过从著作权法的修改来看,应当认为实用艺术品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作品的范畴。
如前所述,商业外观包括产品包装商业外观和产品(外观)设计商业外观。一般来说,产品包装商业外观外在于产品本身,其功能与产品本身的功能是分离的、独立的,因此不能成为实用艺术品。不过,这并不妨碍产品包装本身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比如说,如果产品包装的图案是一种原创美术作品,那么该图案就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但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他人生产同样结构的包装,只要他没有复制包装上的美术作品。而产品(外观)设计与产品是结合在一起的,只要该产品具有实用性,而其外观设计又具有原创性和艺术性,就可能成为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至于实用性、原创性和艺术性的条件和标准,乃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设计的内容,本文不予赘述。
4.如果产品是知名商品,其商业外观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
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产品包装商业外观只要其所属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就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点应无争议。但是,产品设计是否能认为是产品的包装或装潢,难以定论。这点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al-Mart案中指出的那样,可口可乐瓶的商业外观对于购买饮料的人来说属于产品包装,而对于收集瓶子的人而言,却属于产品设计。
什么是知名商品呢?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给出具体定义。笔者认为,只要一种商品在相关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就可以认为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五、借鉴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保护商业外观的必要性
首先,商业外观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其重要性越来越大,许多顾客对
产品的商业外观的印象甚至甚于对其商标的印象。商标法的主要功能和终极目的在于避免公众发生混淆,保护公众利益。既然商业外观也能起到并已经实际起到了商标的作用,那么法律就应当把商业外观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以利于商业外观功能的发挥,并防止被不当利用。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品(konck-off),这些仿冒品的出现,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相似的产品商业外观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这样,利用他人已经被消费者熟知的商业外观不仅可以“搭便车”,利用他人业已建立的商业信誉攫取本来属于他人的商业利益,又可以降低商业投资的前期成本,减少投资风险。这种现象也需要法律的规制。
申言之,市场经济的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其本质要求建立商业外观法律制度。
2.中国目前的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使得商业外观在中国无法得到充分有力的保护需要建立相对独立、更加完整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符合条件的商业外观可以通过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毕竟是有限的、不完全的,其条件也相对苛刻。
美国创造的从属于商标法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通过成文法和判例,经过数十年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在保护商业外观上已经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基本上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且,纵观世界各国,已经有不少国家已经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商标法或单性立法,建立了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更好地融入相对一致的全球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