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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

  判断商业外观是否就有显著性,应该从整体观察;如果商业外观中包含多个具体图形、颜色等,其中一个或几个图案单独不具有显著性,不妨碍整个商业外观具有显著性。法院在Adidas-Salomon AG and Adidas America, Inc., v. Target Corp.E.S. Originals Inc. and B.U.M International, Inc.案中裁定,分散的要素也可能构成受保护的商业外观;必须整体考虑那些构成要素的视觉效果。(“Protectable trade dressmay be found in any combination of discrete elements and the visual impact ofthose elements must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显著性要求源于商业外观的商标功能,最终目的在于防止混淆。如果商业外观不具有显著性,那么模仿该商业外观就不可能产生混淆,因此也就不会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尽管会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商业信誉和市场的诚信原则,最终导致市场萎缩和萧条,危及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判断商业外观是否具有显著性,不能抽象地认定,而必须结合具体的消费对象和群体即相关公众来判断。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关公众是指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群体,不局限于商品的直接购买者和目标用户,还包括在商品开发、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人。在Rena Walker案中,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包括从事研究和指导在校儿童阅读软件(reading programs)的开发和执行的那些人;这些公众不局限于作为原告seminars的最终目标消费者的老师,还可以包括大学生、教授以及在更大的教育开发领域的教育界职业人士。
   2.非功能性
  在Leatherman Tool Group., Inc v. Cooper Indus., Inc.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非功能性要求基于公正理论,即通过模仿竞争者的产品来与对手竞争,是一种既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只能基于专利法著作权法被暂时剥夺。 非功能性要求是为了鼓励竞争,广泛传播有用的设计(方案)。
  功能性在商标法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含义,与专利法中的实用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十七节规定了功能性设计的原则:即如果某种设计为使用该设计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了除该设计所具有的标识来源功能之外的益处,而这种益处对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有效竞争非常重要,且使用其他替代设计在实际上并不可能。 对该17条的评论中指出:一个产品包装或产品设计特征并不仅仅因为该特征具有实用性就具有功能性。只有在特定设计提供了通过其他替代设计实际上无法获得的益处时,才能排除该设计的商标权。
  CCPA在Morton-Norwich案中指出,应予登记的外观设计如果具有实用性,那么判断功能性的最终问题在于考虑该设计是否是“优越的”以及该设计是否“对于有效竞争是不可或缺的”。
  在Rachel v. Banana Republic, Inc.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产品的功能性特征是指构成(或达到)消费者购买产品所欲获得的功能的那些特征,区别于(那些)证明该产品是由某一特定商家生产、赞助或同意(生产)的特征。
  一直以来,功能性是美国商标法中最难把握的概念之一。在联邦法院的判例中,功能性理论发展得丰富而又复杂,甚至经常相互矛盾。不过,一般认为,功能性可分为两对概念,即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和美学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事实功能性(de facto functionality)和法律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ality)。
  (2)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
  事实功能性指的是产品外观或构造在字面层面上的实用性。 如果一个产品缺少某种特征就无法完成该产品的基本功能或达不到该产品的基本效果,即无法实现其基本目的,那么这种特征就具有事实功能性。比如说热水壶的把手对热水壶来说就是不可或缺的,如果缺少了把手,那么就不构成完整的热水壶了,因此把手这个特征本身就具有事实功能性。当然,把手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形状和设计,不同的把手设计都可以满足把手的基本功能,因此特定的把手设计并不具有事实功能性。法律功能性则是对于产品外观或构造不受法律(此处的“法律”特指商标法)保护的法律结论。 法律功能性意味着产品在该设计下能更好地服务于其功能。如果某个特征可以降低产品的制造成本,或能提高产品质量,或能延长产品的寿命,那么该特征就具有法律功能性。
  (3)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
  实用功能性涉及产品外观设计或构造的机械或功用方面, 具有实用功能性是指产品的外观设计或构造能产生一种实用功能上的优势,譬如降低制造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寿命等。
  在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中,法院裁定,如果一种产品的外观特征对于产品的使用或实现其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影响到产品的质量和制造成本,那么这种特征就是功能性的,并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在Two Pesos 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产品外观设计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被认为具有功能性:(1)该外观设计是可供竞争者选择的同样有效的有限的几种设计之一;(2)如果该外观设计获得商业外观保护,就会不适当地妨碍自由竞争。
  在晚近的Leatherman Tool Group., Inc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以下四个因素可以参照决定功能性判断:(1)公开了设计之实用优势的过期专利;(2)导致外观设计具有实用优势之宣传或广告的程度;(3)可供选择的替代设计的合理数量;(4)该设计是否产生于相对简单的制造方法。 
  虽然许多法院在判断商业外观是否具有功能性时都考虑了是否存在有限或多种“替代设计”,但最联邦最高法院在Traffix案中指出,是否存在替代设计,与判断是否具有功能性并无必然联系。
  在Qualitex案中,最高法院在论述美学功能性时引用了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中增加的内容,“如果产品外观设计的美学价值在于其体现了一种重要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是不可能通过其他代替设计的使用来获得的,那么这种设计就具有(美学)功能性”;“‘美学功能性’的最终检验标准在于承认该美学特征的商标权是否会严重妨碍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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