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官法律信仰的培植途径
法律信仰的培植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科学技术的水平,取决于整个民族的文明素质。因此,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普及科学文化教育,是培养法官法律信仰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官法律信仰培养的途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是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是法律信仰的核心。法律至上也就是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至上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来的观念,但是,它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超越了提出者的阶级局限性,使它成为全人类共同法律文化发展的结晶。在现代国家,它成为一种普遍原则被人民所接受。法官树立法律的至上性,就是要坚持只有法律才是自己的上司;不为外界、权势所动,始终保持自己的独立性。
其次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培养法律信仰的各种社会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培养法官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体制引发了中国法制的变革,同时,引发了中国法律信仰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活动的主体相互独立、相互平等,他们为自身的利益而相互竞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只是处于管理者地位;法院居中裁判当事人的纠纷,对政府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是培养法官法律信仰的政治制度条件。当前,我国法官法律信仰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法官没有很好地独立。法院、法官受行政机关、政党组织制约太多,导致法官在法律信仰很难形成。开展法官的职业培训教育,也是培养法官信仰的重要途径。我国法院原来很多法官是复转军人安置进来的,大多数没有多高的学历,缺乏法律知识背景。现在的状况有所改变,但是法官学历普遍不高,根据最高法院的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到2000年全国法院的法官也只能全部达到法律大专层次以上专业知识水平。缺乏法律教育背景、法律知识粗浅仍然是阻碍法官法律信仰培养的瓶颈。当然,培养法律信仰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思想灌输和知识传播过程,需要法官以及整个民族长时间坚持不懈的努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监控过程,需要我们全方位、多角度来思考。除以上论述到的一些控制手段外,还有可能从很多方面来思考。例如,法官的个人品性、教育背景、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都可能对自由裁量权的偏向产生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从判例法的角度来思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新的视角。[44]
林孝文 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 王遂起主编:《经济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9月版,第280页。 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1页。 许胜江:《控制论探源》,见《吉首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年3月第23卷第1期,第38页。 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3—19页。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4页。 《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英文版,第757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61页。 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和裁判自律》,见《判例制度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89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4页。 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9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182—183页。 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448页。 周旺生:《中国立法50年——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见《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74页。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 (德)韦伯:《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美)马丁·P ·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 (德)康德:《康德文集》,改革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53页。 在美国,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公正中立审判的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一定的强制候选人退出陪审团的机会,此为无因回避,即申请人不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申请陪审人员回避的制度。 谭兵:《 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张建权:《完善现行法官回避制度的理论思考》,见《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第6期第27卷,第73页。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 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30页。 付学嵘认为,“长期以来,我们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治思想作为审判监督的指导思想,主张审判的绝对正确性。这种片面强调审判精确度的观念和审判活动的规律性、科学性是不相符的。审判活动只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和当事人、检察机关的举证活动有很大关系,和人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有很大关系,而且实践中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少依据的案件。但即使在这些情形下,法院仍然必须作出判决,因为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了的社会关系。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绝对、客观的事实不是一回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所受教育、社会经历、理解能力、思维方式、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不同,每一位法官对法律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和把握,即使是在合议庭内部,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也是常有的。过分强调适用法律的绝对正确,很容易导致监督者随意以自己的意见否定被监督者的意见。还应当看到,虽然案件审理次数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也许有利于提高案件的精确度,但是为了个别案件的精确而忽视裁判的既判效力,置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和权威不顾,无疑是不明智的。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思想要求体现在司法制度上,是必需的,但是直接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参见付学嵘:《论审判监督与裁判既判力》,见《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25—226页。 朱苏力教授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对抗制中,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强弱、多寡,而证据的强弱与多寡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证明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56—157页。 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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