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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

  人大司法不论采取什么监督形式,都只能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不宜对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等实质性问题指手划脚,只要法官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程序合法,就应当推定其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比如,浙江省建德市人大在“黄某要求返还捐赠款案” 的监督中,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应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少数持不同意见。最后讨论结果: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两种意见,书面请示杭州市中级法院给予业务指导。中院两位审判人员到建德市法院反馈意见,倾向审判委员会少数委员的意见。之后,建德市法院院长要求该案主审法官先按中院意见草拟好判决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认为,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共同商定一审案件是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错误做法;法院最后形成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建德市根据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这个监督案例,坚持了程序合法性监督,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比如,建德市法院副院长王某说:“我认为人大事先、事中、事后监督都没关系,但主要应是程序上的监督,程序公正很重要,实体的监督还有上级法院在。黄××案件的监督也是程序上的监督,效果也比较好。”总之,对具体案件实体的处理,与其将公正寄托于没有经过法律训练又没有程序保证的任意决断,不如寄托于经过法律训练又有程序保证的法官。浙江省海盐县一位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也坦承:“县级人大搞个案监督很吃力,人少,特别是专门人才少。有些情况我们自己也不懂,如何监督?不可能老百姓申诉的所有问题我们都拿到公、检、法去探讨,首先我们自己要发现问题。”
  (三)要准确把握个案监督的界线
  人大什么情况下应当启动个案监督?总结各地做法,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界线:
  1、当事人救济穷尽而申诉的案件
  公民权利自治和过错自担,是民主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不应当也不可能包打天下,特别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更不应当代替公民个人作决定。人大的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不直接处理涉及个别人的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司法机关对自己案件的处理不公,应当通过法定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不应当直接向人大寻求救济,否则人大就会不堪重负;如果当事人放弃法定救济权利,过错在当事人自己,人大不应当再予以救济,否则就会造成公共资源配置不公;如果当事人没有向人大提出申诉,人大更不应当主动进行监督,否则就可能反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凡当事人法定救济途径没有穷尽或者已经放弃法定救济权利或者没有提出申诉的案件,人大都不应当进行个案监督。人大监督应当是最后的,被动的,是不告不理,不应当进行主动监督。从调查情况看,绝大多数个案监督的案例,都是当事人已经穷尽救济途径而多次向人大提出申诉的案件。但也有一些案例,当事人并没有穷尽法定救济途径或者已经放弃了法定救济途径或者没有提出申诉的案件。比如,广东肇庆市对离婚财产分割案的监督中,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并不上诉,也没有说明不上诉的理由,说明本人已经放弃法定救济权利,但在判决生效后,女方当事人却多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人大常委会根据申诉进行了监督,这是不妥的。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法院送达错误、延误等造成的,则另当别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是否存在法院送达错误、延误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确认属实后启动个案监督。
  2、重大违法的案件
  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管得过多过细。管得过多过细,势必管不了,管不好,而应该讨论决定的问题却没有精力和时间作深入的研究讨论,其结果是既越权又失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为最高层次的监督,只有抓住一些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通过监督重大违法案件,促进整个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转,来达到克服、减少、纠正司法不公之目的。彭真同志说:“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我们讲监督,不要把应由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管的事也拿过来。如果这样,就侵犯了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而且第一我们管不了,第二也管不好。” 坚持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原则,是人大监督得以深入和发挥有效作用的重要保证。
  那么,什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呢?一般来讲,主要是指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二是司法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三是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司案件公正审理的。至于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处理恰当与否的问题,人大可以不管。因为自由裁量范围的问题,往往缺乏正确与否的明确标准,人大不易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调查情况看,多数个案监督案例,都是比较重大违法的案例,严重违法抗法案件。如广东省梅州市清远县法院,无视市中级法院发出的移送案件指示,擅自强行审理、违法审判、拒不受理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提出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大依法进行监督,就是一起十分成功的监督案例。 但是,也有一些是属于恰当与否的问题。比如,广东省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案” 的监督案例中,县法院就一座8万元房屋判给男方70%,女方30%问题,一审判决后女方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又申诉。经县检察院抗诉,县法院再审后,决定维持原判。女方不服又申诉,但市中院提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女方却不到庭,事后解释是半路车坏了耽误了开庭。根据人大的意见,肇庆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又安排了一次开庭,但申诉人冯某还是没有到庭,最后中院按撤诉处理。人大、检察院都认为该案是属于判决恰当与否的问题,没有发现违法问题,对山区妇女来讲,这点财产虽然也非常重要,但中院提审时两次不到庭,说明她也并不十分重视。这个监督案例启示我们,人大个案监督涉及正当与否问题,不仅客观标准难掌握,而且监督成本也过高,人大、法院、检察院都投入很大精力,最后当事人可能并不十分看重。又如,山西黎城县人大在“解除收养案” 的监督中,被告柴某对财产分割不服曾多次上访,但没有留下任何文字记载,判决从法律上讲并无违法之处,在判决生效2年多之后,因对法院审判庭进行评议而提起监督,则是不必要、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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