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商品流转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其中商品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流转关系,都是由民法调整的,有的同志正是基于一点,认为所有商品流转关系,都只能由民法调整。其实在今天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里的合同关系已不仅为民法所调整,同时还为其它法律部门如商法所调整。在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了加强国家对商品关系的管理和保护,以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我们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不能拘泥于传统观念,把所有商品流通关系,不加区别的概由民法调整,而应当把它“一分为二”,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生产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个人消费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买卖、赠与、借贷、借用、承揽、运输、保管、保险等关系,由民法调整。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划分,从理论上讲,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以及反映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同类的,具有平等和等价的性质,但又各有不同的特点。这些不同的特点主要是;1.前者要直接或间接以计划为前提,后者则不受计划的约束,即使与计划有联系(如凭票证购买),公民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2.前者不一定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后者则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3.前者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后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4.前者当事人的经济权利不能抛弃,义务一般不能转让,后者当事人人的权利可以抛弃,义务也可以转让;5.前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以后,一般是按行政程序,加以调解或仲裁解决的,解决不了,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由于具有上述特点,特别是与计划管理有密切联系这一重要特点,就决定了这类关系再由民法凋整,就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而,应由经济法调整。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关系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文教、卫生、科学、体育、民族、华侨等各方面。但是从行政法的沿革去考察,无论哪种社会形态的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家行政机构过程中以及国家行政机构在执行国家行政事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最初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多限于具有组织性质的行政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或者管理,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经济性质的行政关系。至此,行政关系就包括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对这两部分行政关系。有的同志主张都应由行政法调整。这样一来,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就太广泛了,这不仅会影响国家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会削弱国家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同时也不利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体系。所以,我们主张把行政关系也“一分为二”,即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前者由行政法调整,后者由经济法调整。组织行政关系是指国家在组织行政机构及行政机构在执行指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和职权范围;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培养、考核、奖惩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原则、工作方式和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范围内同其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等。因此,行政法的任务是执行国家组织行政管理的职能。它的范围只限于上述社会关系。至于行政管理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活动原则和职权范围等不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应由经济法调整。那末,行政法是不是就不调整经济关系呢?也不是的。行政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是只限于用行政调拨。社会救济、行政补偿等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领导和市场调节的范围;把价格、利润、成本。信贷、奖金等经济杠杆上升为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以及国民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经济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因此,经济法的任务是执行经济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无关的行政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而由行政法调整。象刚才所举出的那些经济行政关系,范围既很广泛,内容又很复杂,如果仍由行政法调整,也显然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口而应由经济法加以调整。
我们主张把商品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一分为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是不是用肢解民法和行政法的办法,来主观臆造地建立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部门呢?不是的。我们认为法律部门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各个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上,就民法本身来讲,它的调整范围,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如果要说肢解的话,那它一直是处在被“肢解”的地位。比如婚姻家庭法、
劳动法、土地法都是从民法体系中分裂出来的,现在有的同志还主张把
继承法从民法中分裂出来,并入婚姻家庭法,这也是不无道理的。至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自来就存在着争论,如有人主张,财政法就不应当包括在行政法之内。总之,我们一个总的想法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宜太宽,而宜按照法律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把那些虽然是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出来,寻求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我们之所以主张按照法律专业分工的原则,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是从法律的最优调整出发来考虑的。一般说来,对行政关系和商品流通关系,可以不“一分为二”,正如一个工厂可以搞“大而全”,也可以搞“专业分工”一样,而问题在于,究竟是“大而全”好,还是“专业分工”好,当然是专业化分工好。当然,宜分则分,绝不意味着,法律部门分得越细、越多就越好,总之要适度,以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