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认定一项信托资产的转移是否构成“真实交易”?其判断标准是“形式主义”抑或是“实质主义”?
不同语境下对“真实交易”的认识和评判是不同的。结合
信托法原理和境外资产证券化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在资产证券化信托交易中,判断一项信托资产的转移是否构成“真实交易”,应重点考察接受信托资产的机构(受托机构)是否对所接受的信托资产享有完整、全面和绝对的所有权,所采纳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实质主义”的,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具体言之,信托资产的转移如构成“真实交易”,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实质要件:
第一:资产被移转后与原始权益人(出售方、创始机构、委托人)或特殊目的载体的资产在法律和会计上完全分离,并推定原始权益人及其关系机构或债权人以及特殊目的载体及其关系机构或债权人无论在何种状态下,均不得对该特定资产主张任何权利。
这一要件可以有效帮助证券化交易中之信托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相分离,超越了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的追索范围。即使是在原始权益人或特殊目的载体破产或清算或重整或被接管或陷入其他非正常状态,该信托资产也不受到任何影响。
第二:SPT机构(受让人)有完整、完全和绝对权利对所取得的信托资产供担保或交易之用,不受任何有碍其行使该权利之限制。
第三:无论依据任何契约,原始权益人(委托人、创始机构)对已转移之资产无任何有效控制权。
这种有效控制包括原始权益人对所转让的信托资产的赎回权和对剩余的索取权。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转让方对所移转的资产保留赎回权的话,这种借助于信托管道的交易就会被认定为是一项担保了。如果原始权益人对剩余财产具有索取权的话,原债务人对于担保物就会享有剩余有索取权。这就将一宗证券化交易演变成了融资担保交易,这背离了资产证券化的根本规则。资产证券化的设计要求限制了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后仍对资产维持有效控制的情况。
研究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转移性质及“真实交易”的认定意义非凡,因为我国金融法律禁止企业之间进行融资。因此,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产转移被法院认定为担保融资,那么法院必将认定企业之间的担保融资行为无效,并依据《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处理:返还本金,罚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