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规定了“资产池”(Asset Pool)的概念,也同时规定了SPC和SPT两种证券化载体,但在资产的转移机制方面,只在第八十三条对SPC的真实交易有所规定,对SPT之资产是否需要“真实交易”并未提及。这实际上为证券化发起人(委托人、创始人)对受托机构和信托资产进行控制预留了活动空间,从而有证券化资产“虚伪转移”之虞。
“真实交易”是证券化融资方式的基础,“真实交易”的法律效果是风险隔离。英美法将“真实交易”作为判断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标准。“真实交易”是根据可让与资产之风险、收益权和控制权转移的程度以及合理性问题,加以客观分析判断的结果。在SPT架构中,信托资产的风险及利益必须转归于受托机构承担和享有,如因该资产发生违约之情事,或创始机构陷入破产,均不得对该资产提出权利请求。因此,在SPT架构中,同样需要通过“真实交易”,实现信托资产所有权由原始权益人向受托人在法律上的移转,使该资产就不再属于原始权益人的财产范围,真实地从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表中剥离,特殊目的信托由此成立无虞,从而证券化资产通过SPT有效实现了“风险隔离”。
我国已经发布施行的
《管理办法》已经锁定了信托模式,构建特定目的信托作为SPV是否可以引进“真实交易”作为信托资产转移的标准,
《管理办法》作出了比《
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移转之“委托说”更进一步的“转让说”。如
《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根据《
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只是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让给”受托人,这一态度暧昧的立法规定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纷争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而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通过设立SPT“转让”信贷资产,这里的“转让”显然应当理解为是信贷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这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是“真实交易”。但我们也注意到
《管理办法》第十四关于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的规定:“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赎回或置换”的规定很容易让人感到,通过设立SPT形成之信贷资产之财产权“转让”是不彻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