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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预防必须先过“惩治关”

  不仅在理论上如此,在国际反腐败的实践中,“有效预防必须先过惩治关”的反腐理念在一些国家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证明。例如,法国和德国通过制定和实施《反腐败法》,可操作性非常强,如对贪污受贿者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负赔偿责任;再如,新加坡政府提出了“为了生存,必须廉政;为了发展,必须反贪”的口号,决心扫除“黑金政治”,该国通过《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公务员惩戒规则》等。对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地位和官职多高,一旦触犯法律,一样被告上法庭、定罪判刑。如此等等,都是借助立法资源惩治腐败的成功典范。
  在现阶段坚持“有效预防必须先过惩治关”的反腐理念,就必须首先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出发,严格按照现行反腐法律惩治腐败,对于腐败分子做到抓住一个,惩治一个,说一不二,尤其对于那些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腐败分子,在定罪和量刑上绝不能随意“打折优惠”,否则就会让法律的权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其次,还必须做到惩治的周全性,即要真正发挥惩治本身的威慑力,而不能让腐败分子觉得“不痛不痒”。据此,应该在《反腐败公约》框架下,借鉴其先进规则,对我国现行相关反腐法律、法规作出科学调整。如《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个人有权获得赔偿。而我国目前基本上还没有受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引起的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所以今后应当按照公约要求,通过“变法”作出相应调整。再次,还应当根据变化了的客观形势,对可以量化操作的腐败犯罪之外延作出相应的调整。比如,《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好处”,则具有开放性,而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则与收受财物有关,因此,应解放立法思想,对相关腐败型犯罪作出符合现实要求的修改。只有这样,“惩治关”才能会收到预期效果。当然,坚持“有效预防必须先过惩治关”的反腐理念,也要防止过于重视现实惩治作用而忽略长远预防的错误倾向,毕竟反腐工程既要“治”,也要“防”,防治结合,而不能因噎废食。
      2005年12月9日凌晨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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