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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评析

  3、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检察、侦查、执行等司法活动中行使的权力,包括审判权、检查权、侦查权和执行权等。狭义上的司法权通常仅指法院和检察院在进行审判、检察活动时行使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本文中一般指狭义,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归属于法院,行使的主体是法院的法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权属性决定了与行政法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区别: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司法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后者是一种行政权;其次,两者主体不同。前者权力归属于法院,由法官来行使,后者权力归属于行政机关,由行政官员来行使;第三,两者行使的程序不同。前者是法官在审判诉讼程序中运用的一种权力;后者是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运用的一种权力。第四,救济的途径不同。对前者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等程序来救济,一般不复议。且在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一般无法对其进行审查,除开明显不当或明显不符正义的标准。对后者不服的,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一般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两条途径来救济。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以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即合理性审查,但是在诉讼中同样一般无法审查其合理性(除开明显不公),只能审查其合法性。
  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立足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应受制约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虽然体现了某种自由,但那不是绝对的自由,它仍然受到一些因素,如事实、法律基本原则的制约。在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既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实体原因,也是法官据以审判的实体根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事实即无判决,法官只能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量。法律是法官进行判决活动的大前提。法官必须依据法律来认定事实,并且对事实进行法律原则上的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如果背离了事实和法律的指引,法官的任意裁量便成了滥用权力。如果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外的裁量,那就构成了违法;如果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任意裁量,但是偏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精神,有违公平正义的最低限度,那就构成了滥用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成文法观念和制度,“依法进行”极为明显。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官在某些方面虽然有“造法”的功能,但是,在那些国家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遵循先例原则、系统的证据规则以及无数的法律原则等,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性受到羁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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