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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评析

  (14)余保福认为,“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既区别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不同于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试图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立法模式。而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者认为,法律是永远追不上社会生活发展的,它一制定出来便立即过时;法律也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它从一开始就是片面的,因此主张实行绝对的自由裁量,授予法官绝对的权力(参见徐国栋:《西方立法思想与立法史略(上)》,载《比较法研究》,92年第1期。——作者注)。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指广义上的民法)对某些问题不作详尽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为前提。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26]
  
  
  二、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的评析
  虽然学术界或司法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还没有形成一个权威统一的定义——其实有无统一定义并不会阻碍我们对它的研究——综观国内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涵义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一些基本特征:
  1、法官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某种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应该受到制约的司法权力,但是它同时体现了某种自由。裁量(discretion),在汉语中本义指的是行为主体有一定的自由来安排取舍,作出决断。弗里德曼认为,“裁量通常是指受某规则管辖的某人有权在几种可采取的行为中作选择。”[27]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法官有了某些自主斟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由。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上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中发现,只不过有些学者使用了“酌情”、“主观能动性”、“自由选择”等字眼。
  2、法官自由裁量权产生于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将法律的一般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事实和情节时,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自由裁量权是具体、特定地相对于审理中的案件而言的,法官不可能对不属于其审理的案件行使该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产生于诉讼过程,贯彻于诉讼的起点及至其结果。对于诉讼过程之前或之后的事件,无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也是它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区别之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发生在行政管理的过程当中。我们可以把整个司法的过程分为两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审查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第二个部分是适用法律。这两个部分,都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所覆盖。[28]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对象范围包括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两个方面。[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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