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的界定
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从一些角度对其含义作了一些界定或者描述,但是大多数学者是对西方国家法学者的定义进行引进和介绍。
(1)柴发帮在其主编的《诉讼法学大辞典》里是这样描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所行使的一种权力。在审判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被证据所左右,也不屈从于权力和各种争执,只是依据公平正义和理智的道德来决定争讼。……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目的是使法官能对各种特殊的情况灵活处理,法官若失去了这种权力,法律会就会更经常地受到苛刻、不公正的指责。[13]
(2)孙国华在其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里这样描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西方国家法律中往往规定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条件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利于真正贯彻正义、公平的原则;但是,允许法官违背立法精神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则不免要为法官的司法专横和破坏法治提供口实。当然,正义、公平原则是有阶级性的,不能抽象地理解。[14]
(3)武树臣认为,“‘法官裁量’即法官裁判之量度,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法官裁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简言之,两者都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专业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主观素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量’的基础,‘法官裁量’是法官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和度量界限,‘法官裁量’在审判活动中具体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作出评价,对行为人行为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当事人作出具体处分的选择范围和限度,换言之,法官有权在多大范围内作出这样而非那样的裁决。”[15]
(4)肖文认为,“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司法适用中,在一定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自主斟酌、独立处理案件的一种权力。”[16]
(5)沈岿认为,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可为: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此他初步认定司法自由裁量权为:“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17]
(6)杨开湘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体现了某种自由,但不是任意的和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正当司法权力的运用,是制约法官滥用权力的一种武器,其特征反映在权力性质、表现形式、权力内容和权力界限诸方面,其权能贯穿于法官司法的全过程。”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