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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演进

  年份
  
  法律性质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总计
  法律和法
  律性文件 25
   11 12
   26
   24
   24
   17
   139
  行政法规 26
   32
   29
   30
   25
   28
   39
   209
  司法解释 6 8 19 10 11 27 14 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47 50 46 61 42 18 11 275
  地方性法规(上海) 50
   44 53 38 46 43 71 345
  总计 154 145 149 165 148 137 152 1073
  (注:①以上数根据来自《新法规月刊》期刊杂志上的统计。②地方性法规以上海为例。)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每年全国颁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数目是相当可观的。以上海市为例,每2—3天就会有一部法律(指广义的法律)在此诞生。旧的法律不会立即废止,新的法律不断涌现,并且呈增加趋势——法律在加速度增长。因此,有些学者提出“立法膨胀”论,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22]
  法律的制定确实有利于法治的实现,也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正如徐国栋所言,“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23]因此,为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就得增多法律数量、降低模糊度、增高精确度。为了降低模糊度、增高精确度就得增加法律的数量。但是盲目地追求立法的数量,在我国已经导致了很多问题。有些法律由于立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就匆匆立法,法律刚制定出来就需要修改;有些法律由于太滞后或者太超前,在遇到具体情况的时候,就需要法官或法院作出变动,或者这些法律根本无法适用;有些法律制定出来之后,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就需要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或者颁布实施细则,解释或细则还不解决问题的,还要进行批复或再解释。于是,在短时期内出现了制定法律、作出解释、颁布细则、修改法律、颁布法律这样一个恶性循环。法律成了朝夕令改的纸条,其确定性已发生了动摇。这样的法律不仅不可能达到实现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标,而且还让有些法官打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招牌,钻着法律的漏洞肆意裁量,严重损坏了法治的威严。
  “……轻率地变法是一种极坏的习惯。当变法的好处微不足道时,还是让现存的法律和统治方面的一些弊端继续存在为好;如果变法使得人失去顺从的习惯,那么公民得到的还不如失去的多,……不断地变法会削弱法律的威力。” [24]因此,应该确立立法的严肃性。在时机还未成熟或没有足够条件的时候,应该暂时不予立法,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一旦时机成熟,就要及时立法,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当然,仅仅依靠立法的途径来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我们还应该承认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法律适当的地方就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明确法官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2)在司法方面,法官盲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些法官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敢或不愿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实质公平正义难以实现;有些法官则不顾公平正义的原则,在法律的遮掩之下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我们来看两个实例:   
  实例A:
  广西一少女在超市受到脱衣凌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获赔精神损害一万元,因其索赔额为六十万元,故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两相抵充,原告尚须贴上二百余元。一审判决的依据是最高法院有关诉讼费承担的规定。
  案例来源:参见孟勤国:《判决是法官良知与能力的镜子》,见《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第154页。
  实例B:
  2001年4月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未果。遂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
  现在我们来分析这两个案例。
  实例A中,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能凭感觉知道,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去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广西一少女在超市受到脱衣凌辱,期望获得司法的救济,这是天经地义的。很明显,寻求司法救济就是期望把自己所侵犯的那部分权利通过法律的途径补救回来——或者是精神上的补救或者是金钱上的补救。本案中,受到凌辱的原告期望获得精神损害金,这是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的。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原告还得倒贴二百余元。每个人都能想到,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果不但没有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加深了对她的损失(这里姑且不论她在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中其它的损失)。有一点正义感的人会知道,如果有这样的法律,那么很明显是不公正的法律,因为受凌辱者反而被法律所侵害。这样的判决另一个很坏的影响就是:原告对司法救济的失望,也会导致人们对司法救济途径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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