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大全》的颁布使得古罗马法的发展达到最高峰。其实,当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即位时,罗马法已经走向衰朽。“很显然,只有在罗马法极度衰败之时,才会出现编纂这些法典的念头。”[3]在制定《国法大全》以前,古罗马法学家们已经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制定它了,但是他们没有那么做。“只要法律处于生气勃勃的进步状态,则无需制定法典,即便在各项情势均于其最为有利之时,益且无此必要。”[4] 可见,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也是为了挽回过去几个世纪腐败的罗马法制度,恢复它最初的纯洁和威严。梅利曼教授认为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是因为查士丁尼是一个复古派和编纂家。[5]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国法大全》的地位也一落千丈。当欧洲重振时,整个欧洲大陆席卷了一场以意大利波伦亚为中心的罗马法复兴运动。这样,罗马法的发展又一次进入鼎盛阶段。此时,查士丁尼制定的《国法大全》成为考察古罗马法最主要的根据。[6] 十二至十六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大陆法系开始形成。1804年资产阶级第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典——《拿破仑法典》颁布,对当时整个欧洲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些原则甚至一直被沿用至今。正如拿破仑自己所说的,我们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多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是我的民法典。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席卷了欧洲大陆,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权纷纷仿效法国民法典进行法典编纂。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00年德国制定的,一部在所有资产阶级民法典中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对大陆法系影响是深远的,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如希腊、匈牙利、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日本、中国等,在二十世纪初至二十世纪中叶制定的民事法典时,都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从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演进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典或者说成文法在大陆法系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充斥着系统化的法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主要是一系列无系统的法规、司法判例和习惯法的混合体。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排除法典,正如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必有法典一样。尤其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也颁布了大量的法典,例如,美国颁发的《统一商法典》在美国许多州适用。其实,有无法典形式只是两大法系区别的一个表面现象,他们的真正区别在于隐藏在法典后面的法典编纂的思想和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一般都把法典看成是他们的《圣经》。譬如,制定《拿破仑法典》的法学家们当时就有一种设想:法典会成为公民书架上的《圣经》,成为公民的手册。他们认为,没有法典,法官就会任意裁判,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法典中尽力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典理所当然担当的重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学家或者立法者,都或多或少地抱有这样的一种幻想:制定一部完美的包罗万象的法典——所有的情况都能在法典中找到依据——来限制法官的选择权和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法官任意裁判——如果那样就是对法律确定性的威胁,就会带来社会的不公。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多数法学家很少公开承认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或衡平”的权力,在那些国家的法律中也很少公开表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或衡平”的权力。在那里,天才的法学家们都在试图建立一部完美的法典,而法典的完美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情况如何。法典越是完美,就会越是包罗万象,就越是能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反之,则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典。这样,从古罗马法一直到如今的各大法典,竞相出台,法条数目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一直演化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时候,法典化已趋向高峰。17、18世纪受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国的注释法学派、德国的概念法学派相继诞生,法典化的思潮高歌猛进,1704年,这一法典化的“光荣”使命落到了德国普鲁士民法典上——这部法典法条多达16000条之巨。很明显,这样的法典注定是要归于失败,因为天才的立法者不可能为任何事情找到确切答案。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兴起,“法典万能”的神话难以继续存活。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陆法学者对注释法学派、概念法学派进行了批判,形成了新的法学流派,如,“目的法学派”、“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等,他们已经不再固守法典化的神话,都普遍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20世纪以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法国与德国都出现了扩张趋势。“就法国而言,20世纪法官的司法权已广泛地渗透于立法权之中……企求法典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无所不能的灵丹妙药的幻想,已经随着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审判立法的发展而日益破灭。众所周知,今天在法国生效的法规大部分来自判例汇编,而不是《拿破仑法典》。”[7]这与19世纪的法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那时在法国法学家中有句名言,“我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我只知道《拿破仑法典》。”[8]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现在的德国比法国走得更远。“如果说法国在法官立法方面因为回顾过去光荣的革命史而往往不忍心随便把革命以来的传统思想放弃而小心翼翼的话,德国则没有任何传统思想的包袱。因此,德国法官立法更为大胆,在这方面赶上并超过了法国,至少在某些法律部门,其发展是受到判例操纵的。” [9]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习惯法、判例法、衡平法理所当然地赋予法官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早期的大陆法系始终就没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一向在其法典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丝毫没有比英美法系的少。只不过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大法官可以向公众公开宣称: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他们可以不拘泥于法律只根据衡平原则进行判决。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进行判决时,很不情愿或者很反感这样去做。为了判决,他们或去引经据典,或去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精神,或去探求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样,法官的判决从外表看来是有法可依的——当然经过他们一翻解释后,确实如此——但是实际上却融入了他们大量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大陆法系的法典是如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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