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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概念的法律界定——兼对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的反思

  实质上,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就是确认农民的身份地位,继而在此基础上为他们设定一些权益。这是对农民的公开歧视和对农民权益的公然侵害。农民权益不像妇女权益那样,妇女由于自然生理原因导致其权益易受侵害;农民权益也不像消费者权益那样,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天然地处在弱者地位而需要特殊保护。而农民的特殊性就在于他的社会身份的低贱性,而农民的这种属性并不是天然的,而是不平等社会的产物。因此,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绝不能法律条文中承认这种低贱的地位进而对此进行法律保护,这是对农民权益的公然冒犯。
  (二)农民权益保护:从peasants到farmers的转变
  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市场主体地位的丧失,进而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人格的缺失。中国农民进入市场严重受阻,退出市场严重不利,在市场竞争中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中国农民既不是市场经济的“经济人”,也不是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人”,因而也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作为完整意义的农业市场主体而存在,至少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农民能够依据市场价格变动与供求关系,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安排、销售计划,不存在超经济性的政府干预行为;2、农民能够以市场信号作为唯一的决策依据,自行决定资源投向、投量和配量状态,不存在非规范性的行政强制手段;3、农民能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化人格,能够抗拒各级政府部门、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强加的一切不平等条款和不平等贸易条件。
  目前中国农民市场主体的缺失主要表现在:(1)农民产权主体缺失。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相应的土地所有权,但是有关部门以低价强征集体耕地,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2)农民经营自主权主体缺失。农民缺乏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行政指令的约束。(3)农民独立的法律人格缺失。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农民劳动者与“城里人”相比,处在更不不平等地位。农民只属于名义上的劳动者,在就业、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方面权益丧失。可见,农民市场主体的缺失是导致他们的权益屡遭侵害的根本原因。因此,要保护农民的权益首先应该在法律上赋予农民市场主体的地位,完成从农民(peasants)到农场主(farmers)的转变。
  近年来,传统农民(peasants)与现代农业者(farmers)的区别是西方国家农民学讨论的中心。著名农民学家E•R•沃尔夫的意见具有代表性,“农民的主要追求在于维持生计,并在一个社会关系的狭窄等级系列中维持其社会身份。因此,农民就不像那些专门为满足市场而生产、并使自己在一个广泛的社会网络内置身于地位竞争之中的耕作者(cultivators)”,因为他必须“固守传统安排”。“相反,农业者(farmers)则充分地进入市场,使自己的土地与劳动从属于开放的竞争,利用一切可能的选择以使报酬极大化,并倾向于在更小的风险基础上进行可能获得更大利润的生产”。
  正如上所言,农民(peasants)主要是一个身份概念,而农场主(farmer)主要是一个职业概念。农民(peasants)的身份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农民(peasants)的本质特征,并由此引发了其它一系列特征。farmer一词源于古法语ferme,该词的原义为“租佃”。“租佃”是一种经济行为和契约关系不具有身份性含义。“农民(peasant)是一种前近代的传统的群体,农民(farmer)则是一种超时代的职业。”
  我们可以通过下表对peasants和farmers作一比较:
   peasants   farmers
  经济类型 自然经济   市场经济
  社会关系型构类型 身份关系   契约关系
  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 以身份等级为基础的
  不平等原则 消除等级壁垒后的平等原则
  社会财富分配 按身份和权力分配  按劳动和资产分配
  人的生存状况 不独立性   独立性
  从peasants到farmers的转变,不是一种简单的职业转变,而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它不仅是一个心理倾向的变革,而且涉及到一个人们据以作出自己选择的制度范围内的重大转折。只有农民(peasants)摆脱了依附关系而确立其个人的尊严,从而也改变了其低下的身份之后,农民这一概念的职业意义才会凸显出来,尽管他们还是从事农业生产者,或者说是仍然是务农者,但他们已不再是农民(peasants)。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为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立规范,并给生活在同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提供一个平等的平台。尽管在事实上人们不可能完全平等,但在法律上任何人都是平等的,这种形式上的平等理念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正是这种平等的理念为peasants到farmers的转变提供了动力和可能。事实上,一切文明制度的法律都为所有人提供了平等的法律地位,我们的法律也是如此。由此,我们现在需要做的不是制定保护特定人(农民)的权益的法律,而是把我们法律中存在不平等的法规加以剔除,使那些只保护部分人的权利的法规延伸到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能从保护特定人权益的法律创制的无限循坏中解放出来。在市场竞争中,总会有人处在强势地位,总会有人处在弱势地位,立法者不可能老是为了弱势群体而去修订法律。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法律将会成为人们手中的玩物。当然,法律当然不排除对市场主体在竞争之后很难维持生计的人们进行救助情形,但是此时的救助不再含有权益保护的含义,而是对他们的一种人道主义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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