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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解裁决——特别述及和解裁决的风险及其防范

  再来看一下贸仲仲裁员在处理和解裁决时的实践作法。在王生长先生对贸仲部分仲裁员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中,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您是否作实体审查”的问题,受访者中有35人表示“是”,19人表示“否”,另有5人给出了其他意见,包括 “主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保裁决能够执行”,“要尊重当事人不违法的任何选择”和“如和解协议有违法内容,仲裁庭提出修改意见后,双方同意接受,可以作出裁决,否则不可作出裁决”等。 上面的统计说明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和解裁决的审查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的实践作法差异很大,有三分之一强的仲裁员不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
  在此可以对比一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和解”;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若当事人在案件按第13条之规定移交仲裁庭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5)款规定:“如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以上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均给予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酌情处理的权利和自由度,作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必要的,除了授权的作用,它也可以提醒仲裁庭注意和解裁决可能蕴含的风险。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应该考虑作出相应的修改,比如将《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修改为“……,仲裁庭如无异议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可以规定更详尽的程序,比如:“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可以进行审查。如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不接受仲裁庭的修改意见或不提供证明,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如果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及合法性审查,那么如果仲裁庭发现或怀疑和解协议存在问题,仲裁庭应当如何应对?
  作者认为,合理的作法包括:
  1、如果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存在违法、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等错误或情况,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修改和解协议的意见。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当事人应当接受仲裁庭的意见;
  2、如果仲裁庭怀疑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权益,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3、如果仲裁庭对于签订和解协议的授权代表的身份和资格有合理怀疑,仲裁庭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和咨询;
  4、如果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存在疑惑,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作出解释或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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