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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

  1.基本概念和法律界定 
  本节主要应就关联企业法中的一些相关的概念与用语做出立法上的解释和界定,以便于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这些相关的概念与用淆主要应包括关联企业、控制公司、从属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多数股东、少数股东、诚信义务、支配性合同、控制、总管理处、受益所有人,等等。 
  2.关联企业的形成 
  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干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所以,其一,凡是公司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其二,凡是一公司与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联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等,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其三,一公司与他公司通过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 
  对于公司之间的转投资,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对于转投资所产生的流弊,如虚增资本及董监事利用转投资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法律则应加以限制和规范,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股份收购程序。 
  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如5%或10%)时,应当公开;达到1/4时,则应限制其股权的行使,即该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股权的行使,不得超过另一公司股份总额的25%。 
  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而控制他公司时,他公司为子公司,即因相互投资而发生母公司的情况时,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股权不得行使。 
  3.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既然从属公司在控制公司的控制之下,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就容易受到控制公司的侵害。因而,法律应给予从属公司债权人以相当的法律救济。这种救济措施主要表现为事前保护和事后补偿两个方面。 
  在事前保护方面,应借鉴德国立法,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等措施,以此保障债权人利益。 
  在事后补偿方面,法律应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 
  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团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而规避责任,我国关联企业立法应借鉴美国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并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消,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因素的存在同样可能危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立法的另一重点之一就是如何维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样涉及到事前保护和事后补偿两个方面。 
  事前保护主要应规定保障少数股东一定的股息与红利的分配,允许少数股东换取控制公司股票或要求控制公司以现金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措施。 
  事后补偿主要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制公司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公司时,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控制公司的负责人、从属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议立法引进英美法系的少数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不利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旨在使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叙的一种诉讼。[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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