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

  其次,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实质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规范,且在立法技术上,大多表现为原则性规定,其法律性不强,即是说,对企业集团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未理顺。这样,不仅在立法上表现出相当的模糊性,而且在司法中亦不具有操作性。相应地,对各方利益的维持和保护也就显得份量不够,甚至没有相应的规定。其结果是,这种所谓的法律亦只能是流于形式。 
  最后,企业集团立法模式未能处理好与相关法律,尤其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很多条文和一些章节本来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范畴或现行公司法已有规定了,而《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暂行规定》却又重复规定或另行规定。 
  由上观之,企业集团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它不仅不能起到调整企业集团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且还可能产生与立法者预想的相反的一些副作用。因此,我认为,在我国,应该以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来代替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理由有二: 
  第一,二者在对待关联企业的形成问题上的态度不同。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往往反映的是大一统思想,运用的手段往往行政因素较强。而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在对待关联企业的形成问题上主要依靠的是市场力量并运用法律手段对各种形成关联企业的方式加以规范。 
  第二,二者在对待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问题上的态度不同。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关心的是对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关系这一事实本身。而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则注意的是对因统一管理关系(控制关系)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和调整。 
  那么,究竟什么是关联企业法呢?或者说,我们需要怎样的关联企业法呢?由于关联企业这一现象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种法律部门,如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和反垄断法等,因而,这里所谓的关联企业法仅指狭义的关联企业法,即它仅涉及到公司法上的问题。至于因关联企业所带来的其他法上的问题则应分别由证券法、税法和反垄断法来调整。按照这一思路,公司法主要应覆盖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对关联企业的形成的调整。这一部分主要规定资本参与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支配性质的合同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包括该种合同的订立、变更、登记等。 
  其二是对关联企业形成之后所产生的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关联企业法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而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或统一的法律体系,因此本文建议,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在模式上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中单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而不必另行立法。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有利于与现行公司法相配合,而且有利于体例的安排和法律的执行。 
  结构问题——立法上的具体安排 
  根据以上思路,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可采取在现行公司法中独辟一章的做法,即在现行公司法第8章之后将关联企业列为第9章。原来章目依次后推为;第10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11章:法律责任;第12章:附则。在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概念做出法律界定;第二部分主要涉及到关联企业的形成以及转投资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应覆盖法律应如何对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与控制公司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与协调的问题。第四部分应规定关联报告和联合财务报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