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对付关联企业形成之后的经验则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
美国的
公司法基本上是州法,各州皆有其独立的成文
公司法,但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各州并无成文的规定,而仅为判例法(Common Law)所规范。判例法在关联企业的领域里,到本世纪40年代已有了颇为成熟的发展,但迄今为止,仍未法典化。在处理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时,法院通常运用以下三个原则,即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Fiduciary Duties-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原则的适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揭开子公司的“面纱”,亦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依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在此原则之下,子公司之债权人在子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亦能防止假债权的发生。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同时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为贯彻此一原则,由母子公司合并组成破产财团,按照比例清偿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
第三个原则,即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母公司为子公司的控制股东,必须对子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母公司不能为任何有害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行为。否则,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的少数股东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当属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的法典化首见于德国,该项立法是德国于1965年对其股份
公司法进行改革的结果。德国于1965年的股份
公司法(Aktipez,1965)[6] 第三编之中对“关联企业”(Verbundene Unternehmn)进行了规定。[7] 另外,总则部分亦有相关之规定。[8] 根据该法的规定,其所谓“关联企业”也就是广义的关联企业,包括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两大类。所谓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主要是针对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所谓合同型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9] 该法对关联企业做出了全面的规定。这种全面的法律调整的核心是控制协议(Beherrschungs Vertarg)——关联企业形成的合同基础。
德国法承认相对于单一公司之公司利益的集团利益的存在并使之合法化。作为一个整体,德国法提供了一个全面的但却不是完全的调整关联企业法律关系的体系。由于其立法的重心在于规整合同型关联企业,所以,其对事实型关联企业的规定则显得单薄无力。再者,该法只适用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这样,法律并不调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所引起的问题。因此,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只能寻求其他办法。
欧共体委员会(The EEC Commission)按照欧共体条约(EEC Treaty)第 54条关于协调
公司法的指令提呈了一个对关联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欧共体基本草案规则(EEC Preliminary draft Directive)。在这个基本草案之中,它所包含的条文不仅规定了合同型关联企业,而且规定了所谓的事实型关联企业,如果在事实上已经建立起了这种集中化管理时。与其它国家现行法律的状况相比较,这个基本草案规则代表了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