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

  
  在有的地方,哈耶克则说,自发秩序所依赖的正当行为规则有许多特殊性质,使之“从逻辑上就有别于”组织中的规则(同上: 125)。 它们是普适的,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对全体成员,起码对某一类成员一律适用,而并不针对特定个人。它们必须是……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个人和事件的规则”(1973: 50)。“他们倾向于禁止某类行为,而非命令从事某类行为,在此意义上,”他们是“消极的”(1976: 36)。他们“只是限定被允许行为之范围”(1973:127;1976:124),“保障一待确定之空间,个人可在其中按自己的意愿自由行动”(1976: 36),从而使“众个体可在一可能的社会中和平共处”(1973: 72)。
  
  如欲比较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重要的是记住,组织所“遵从”之规则,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其一,协调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组织的内部运作,它们尽其所能地支配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体的行为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二,组织在作为一活动单位或法人团体采取“对外行动”时,也需遵从的“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这相当于个体(自然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之遵从行为规则。只有第一种内部规则才合乎上列之组织的规则的基本含义,而外部规则完全等同于普适的行为规则,用哈耶克的话说,它们是“规范个人之间行为,……划定每个人受到保障之界线的规则”(1973:122)。
  
  确实,作为“法人”的组织与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在某种程度上会遵循同一组“行为规则”,如哈耶克所强调指出的,宪政政策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判定,作为法人的组织,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遵从那些不同于适用“普通的”的自然人的“行为规则”,是必需的和明智的。哈耶克曾明确地批评过关于公司法律地位大讨论中有人提出的一种观点,“即这样一种观念,如果法人资格可赋予公司,那么,很自然地也可将其赋予任一由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力”(1967: 309)。他认为这之间绝没有本质的和明显的逻辑关系(同上)。在他看来,那些可被集中于组织或公司实体的权力,与现有法律所赋予这一“法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有限责任的豁免权(同上: 306)——必然要求,组织受制于普适的法治的限制,要远严格于法律对分立的个人行为所必须施加之限制(1979: 90)。
  
   政府的规则
  
  在讨论某些特定组织,也即一般所说的“国家”或“政府”时,上述组织的(内部)规则与组织(对外)“行为”的规则之间的区别尤其值得注意。政府是这么一种组织,它的职责是保障自由社会所立基之普适的行为规则框架,而与此同时,它自己作为一个组织,也遵从自己的规则,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就使人混淆其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规则之性质。关于这一点,有几个问题需仔细地厘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