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
Viktor J. Vanberg,秋风译
【全文】
哈耶克曾经非常详尽地探讨过两种不同的社会规则各自的准确特性,他两者间划分出的最根本和重大的区别,类似于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分(Hayek 1973: 35.)。两种秩序中第一类是自发秩序,第二类是组织,前者是由规则统治,而后者则是命令统治。在自发秩序下,个人“仅服从于普遍的正当行为之规则”,而在组织中,个人则要“屈从于权威的个别的指挥”。(1976: 85)不过哈耶克又补充说,这一定义还需加以限定,因为规则越来越具体了,而命令却越来越普适了,所以二者间几乎有点分不清彼此了,而且更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每个组织都需要依靠一些规则而不仅仅只是个别的命令”(1973: 48)考虑到适用于自发秩序中的“知识的运用”这一理由,对于组织也同样是根本性的。只有依赖于普适的规则而非个别的命令,存在于组织中无数分立的个体中的知识,才能得以运用,知识根本不可能为一个中央当局所收集和拥有。(Hayek 1964: 9)
但是在承认不仅是自发秩序,就是组织也得依靠规则的同时,哈耶克也强调,“两种秩序所必需的两类规则之间仍存在重大区别” (1973: 48)。事实上,他指出,两种秩序之间的区别,与它们所由以支撑的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是一体相关的。自发秩序与组织之间概念上的区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区分为实现组织目标所需之规则,与“正当行为的规则”。
哈耶克对此一论题的阐述并非没有含糊之处,因为他从来没有透过对这两种规则的发生学解释(他们是否是“自发地演进的”,抑或是“有意地设计的”),以厘清这两种规则间到底有哪些本质上的区别。尽管设想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某些实质上的相关性有点是似是而非,不过,哈耶克也承认过,它们也确与两个概念的不同维度有关,因此,两类规则本质上的差异应该可以从其各自发生模式上分别予以界定。
在“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一节中,哈耶克是如此解释他所理解之两种规则的区别的(同上: 48.):
那些支配一组织内部的行为的规则,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它们的预设是,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Hayek 1973: 49,见邓正来中译本,71-72页)